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呂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春琴
被   告  李國忠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一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華應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忠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玉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園市○○區○○街○○○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國忠應給付原告
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國忠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玉華應自
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6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每月
租金1萬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3萬4,00
0元,被告陳玉華為被告李國忠之配偶。詎被告李國忠自10
9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
3萬4,000元,尚積欠租金3萬4,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
額,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79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李國忠繳納
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被告李國忠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李國忠
於109年7月即已入監服刑,被告陳玉華於被告李國忠入監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李國忠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二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李國忠另應返還積欠之租金3萬4,000元。至於被告
陳玉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李國忠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李國忠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
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押租金3萬4,000元,被告陳玉華為被告李國忠之配
偶,被告李國忠於109年7月入監服刑至今,被告李國忠自
109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
3萬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李
國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存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1頁
、第24頁、第38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國忠積欠租金3萬4,000元已見前述,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李國
忠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李國忠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起5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
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不另
通知,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李國忠等
情,為被告李國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
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系爭租約
於系爭存證信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逾5日因被告李
國忠未給付租金,而於110年2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李國忠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國忠返還系爭房屋。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占
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
,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
,謂之輔助占用,民法第942條所定之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
形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陳玉華雖為被告李國忠之配偶,然被告李國忠於10
9年7月間已入監服刑至今,且被告李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其入監服刑後已無法聯繫到被告陳玉華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自難認被告陳玉華仍係受被告李國忠指示而
占有系爭房屋,應認被告陳玉華於被告李國忠入監服刑後,
已非被告李國忠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為自己而
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占有人。又被告陳玉華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玉華返還
系爭房屋。
㈢被告李國忠積欠109年7至11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尚欠3萬4,
000元已見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國忠給付積
欠租金3萬4,000元,自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倘乏正當依據,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陳玉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玉華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自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已見前述,是被告
李國忠上開計算至109年11月止積欠租金債務,至遲於109
年11月10日前均已屆期。又系爭租金積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國忠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又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李國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就被告李國忠積欠租金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國忠之翌日即110年2月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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