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

原告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賜欽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被告 喬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梁惠娟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總務處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發生失竊,損失財物新臺幣(下同)94,500元,依兩造間107學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第6款第9目之約定,「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則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94,500元;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保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被告應依約出險,然被告並未出險。原告已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求償,惟尚未獲回覆,爰訴請被告賠償94,50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原告失竊財物94,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況依兩造間107學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廠商應依據機關之需求,派遣合格警衛人員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括機關指定執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然原告失竊之財務,乃係訴外人 張俊財 先後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108年11月20日凌晨2時27分許,均以翻越圍牆並攀爬氣密窗之方式侵入原告學校總務處內,分別竊得原告所屬出納組長 林惠真 放置在辦公桌內之現金11,000元及放置在總務處之現金83,500元,此業據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難認定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被告前向原告提起之本院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亦抗辯原告校園內雖有另外安裝監視器輔助,沒有要求被告警衛勤務人員一定要定點巡邏,但調閱原告校園失竊當天監視器,有長達半小時的畫面遭竊賊移開,此部分被告警衛勤務人員應該要隨時注意,原告認為這一點被告是有疏失的,竊盜損失擬與被告商議相關權責釐清後,再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卷宗,並無原告所指之前開情形,顯然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此亦有本院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稽,更難認被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0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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