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並列「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公務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二、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各應給付之金額,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