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告 楊能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煜琪

被告 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後,就原告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54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訴),暨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5-16頁)。然因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即逾30萬元之本金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依上開之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原告就上開擴張請求部分,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4,740元,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竹北簡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此部分擴張之請求即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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