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第9行應補充「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吳克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6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鄉公所路燈編號02146號前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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