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葛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貳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應繳納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計至109年5月19日止累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304元(含消費款本金12,368元、已到期之利息936元)未給付,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