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97年度訴字第134號、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5月、5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9乙○○住宅前,見該處屋簷下置有鳥籠2只(內有乙○○所飼養之綠繡眼及長尾喜品種鳥類各1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鳥籠2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乙○○返家發現,駕車自後追趕,甲○○遂沿路丟棄上開鳥籠2只,並往文隆村內逃逸。嗣警方依據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97年度訴字第134號、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5月、5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至1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隨機竊取他人鳥籠(內有鳥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未高,且所竊鳥籠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自陳:離婚、父母健在、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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