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金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係其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民國104年3月8日調查筆錄及104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許麗枝 所受損害,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