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梁家鳳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賢 相對人 陳祈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民國93年5月起發現患有憂鬱症,長期治療未見改善轉為重鬱症,常有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思考、自殺等症狀,而持續門診治療。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於102年8月6日經心導管支架置放術置放一支冠狀動脈支架,目前長期規則於心臟科門診,已約10年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所需全賴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維持。
㈡、聲請人為養育、照顧相對人付出極大心力及金錢,相對人雖自95年12月起至99年間5月間,將每月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交給聲請人餘款約1萬元,但此款項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結婚費用,遑論償還聲請人先前資助相對人之助學貸款、結婚、購車、房、地、繳納稅金、旅遊等費用。相對人於101年間,在臺中市○○路購買房屋(以下稱立仁路房屋)之款項,係由聲請人向玉山銀行貸借250萬元,後稱除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其餘100萬元向聲請人弟弟、姪子、友人借款,以支付購屋自備款及裝潢款。嗣後立仁路房屋賣出繳清該屋房貸,餘款429萬餘元固匯給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返還姪子;領款150萬元償還玉山銀行貸款;提款17萬元,其中16萬元幫次子償還助學貸款。103年3月6日提款150萬元,係將此筆款項分為2筆定存,1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3年8月21日解約,其中60萬元轉作次子名下之定存,因次子10餘年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後全交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先前挪用為生活所需及挹注相對人購屋款,其餘40萬元中之30萬元還友人借款,1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另筆50萬元定存期存款,於103年5月20日解約,轉至聲請人配偶帳戶,支出住處修繕款項及聲請人與配偶、次子3人生活費。又於103年3月6日匯款871,854元至聲請人配偶帳戶,支付住處修繕款(即匯款28萬元及14萬元),並還清民間債務。其餘自103年2月後,陸續有萬元至數萬元之提款,係支出聲請人配偶開刀、療養期間,醫療費、病房費之花用,及次子暫停工作全職照顧聲請人配偶,一家三口生活費約近70萬元。至於103年3月14日現金存款30萬元係聲請人配偶出售祖產之部分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立仁路房屋出售款項429萬元因上開用途用罄後仍有不足,聲請人再向玉山銀行借款40萬元,聲請人配偶則向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
㈢、相對人雖抗辯,向稅捐機關詢問立仁路房屋賣得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屬贈與應繳納贈與稅云云,然立仁路房屋既是聲請人出資讓相對人購買,賣屋所得再由聲請人取回,並無相對人所述繳納贈與稅的問題。相對人目前任職呈果設計公司,月薪加分紅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萬餘元,相對人之妻亦有工作,相對人生活尚稱寬裕。而聲請人名下固然有嘉義市大溪里住處房屋之財產,但該屋為聲請人與夫、次子居住使用,無法將該房屋變現作為生活費,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中未列租屋費或居住費,已將該筆房產扣除,另聲請人次子罹患肝病,5至6年來無法工作,長期要休養、打針,依賴聲請人之夫援助醫藥費,聲請人之夫近1、2年來亦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均無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償債3,000元,醫藥營養品5,000元,雜支1,000元,共20,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0,000元作為扶養費,為免相對人遲延或不為給付,請酌定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㈣、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長年就因意見不同、溝通不良而爭吵,聲請人於購買立仁路房屋後即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親子、婆媳、隔代教養問題而吵到不可開交,乃要求將立仁路房屋賣掉歸還所出金錢,經相對人同意後,將該房屋委由 仲介 出售,102年11月委託仲介直到同年12月底房子售出期間,相對人已提前搬離,聲請人則一直住在立仁路房屋,相對人於102年11月底搬出立仁路房屋時,即已告知聲請人102年12月無能力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並允諾自103年1月起將盡己所能每月給予生活費,遂於103年1月開始每月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103年2月過年期間亦有匯款紅包共7,200元給聲請人;其後3、4月期間每月匯款3,000元,直到5月母親節相對人返鄉慶祝,聲請人告知不要再匯生活費,否則就停掉郵局帳戶,相對人才停止匯款,並無聲請人所說斷然拒絕給付其生活所需。
㈡、立仁路房屋購買時係由聲請人貸款120萬元支付頭期款,該房屋登記相對人名下後,每個月房貸本金利息由相對人繳納,共繳了1年4個月房貸本金利息,嗣後依聲請人及父親要求,於103年2月出售立仁路房屋之款項,清償完房貸及必要費用後,所餘429萬餘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相對人原是顧及父親多次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可提早退休,有了賣房所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若生活簡居些,至少能不用為了醫藥費、基本生活開銷而擔憂,父親每次手術,相對人皆請假2、3天回嘉義醫院照顧,於102年11月5日開刀時,聲請人告知相對人開刀費用不夠,相對人亦向朋友借支2萬元,給予聲請人,而今聲請人聲稱其生活極為困頓,相對人實在不解為何生活困頓並且有貸款要還,還將賣房所得429萬餘元之中為數不少的錢用在全新大翻修及裝潢住處房屋。
㈢、相對人平均月收入在32,000元至35,000元之間,相對人妻子每月25,000餘元,相對人於102年11月底搬出立仁路房屋時,相對人與妻子身上僅剩幾千元,先向朋友借支才得以有錢租屋,相對人與妻小僅搬出衣物,家俱、家電一樣未拿,租屋時租處為不附家俱家電的空屋狀態(僅附瓦斯爐臺、冷氣),遂另向友人借支4萬元購買冰箱、電視櫃、餐桌椅、小孩儲物櫃、物櫃、地墊、廚房用品等,相對人之妻亦向銀行借款5萬多元、向娘家父親借支7萬(用於支付房子押金、房租、還款、家用品和平日固定開銷等所需);102年相對人之妻又請朋友代墊5萬元給付102年度保險費,加上向友人借支2萬元支付父親開刀之費用,全部總計負債18萬元。且相對人與妻女為了省錢,目前一家三口擠在承租的一房一廳老舊公寓,環境並不理想,租屋時房東告知租金6,000元在臺中不符合一般行情,日後恐會調漲房租或收回房子另租他人。另一方面相對人女兒隨著年齡增長,不適合再與相對人夫妻同睡一房,未來勢必要有換租屋的考量,依臺中市租屋行情,2~3房空屋每月租金要12,000元左右(尚不含管理、水電、瓦斯等費用)。相對人子女每年2月及7月註冊,必須額外支付將近2萬元的註冊加教材費。相對人積欠岳父7萬元,每月還5,000元,目前還沒有清償完畢;銀行貸款5、6萬,分12期清償,每月還4、5,000元,要清償到明年3月;車貸仍積欠6、7萬元;向朋友借款2萬元,尚未清償;電視、洗衣機等家電分期款亦須償還,並須支出相對人全家其他生活費用,相對人每月都入不敷出,還不時需要靠相對人妻子的父母親的支援,並非聲請人所說生活寬裕,更何況立仁路房屋出售餘款全數匯入聲請人帳戶一事,經詢問稅務機關,認為此屬贈與行為,相對人應繳納21萬元左右的贈與稅,相對人根本不知該筆稅款應如何繳納,以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經查:
㈠、聲請人自95年起因精神症狀曾至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目前仍持續至醫院門診治療,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於102年間實行導管支架放置手術,另於102年間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則有2筆土地、一幢房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與評定價值合計1,187,33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等附卷可查,堪以認定。依上揭資料顯示,聲請人固罹患憂鬱症及心臟冠狀動脈狹窄而曾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然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疾病自96年住院治療後,至今均僅持續接受門診治療,顯見其病情如以門診治療,按時服用醫師處方藥物,即可有效控制,並不影響日常生活各項事務之處理;另其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狹窄症狀,為現代人常見疾病,僅需放置1支冠狀動脈支架,將冠狀動脈狹窄之處撐開擴張,使血液流通順暢即可痊癒,或許難以從事粗重費力之工作,然非不可從事任何工作,聲請人為00年出生,目前年僅56歲,仍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由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賣方簽章一欄顯示,立仁路房屋出售時,係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於該處簽章,而聲請人自承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繳交立仁路購屋款或支應生活費用;相對人結婚前或次子所賺取薪資除留為生活費用外,均交給聲請人管理運用;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安排住處修繕、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事,聲請人均可適當處理,可見聲請人智能、精神狀態及社交能力於處理日常生活或法律上事務游刃有餘並無困難,聲請人或許未外出任職,但與喪失勞動能力仍屬有間,顯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已缺乏謀生能力。
㈡、又聲請人名下目前有上述2筆土地、1筆建物等財產,且上開財產總值僅計算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已有1百餘萬元之價值,聲請人住處經過修繕,目前房市交易熱絡,聲請名下財產價值應遠逾上開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甚多。何況依所調取之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間起至9月間止,不包括聲請人所述獲取之出售立仁路屋款,相對人所給予之金錢及轉存定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等款項,尚有6,000元、30萬元、163,944元、49,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300元、2,000元等款項存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11月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縱未工作,亦有所得,仍有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係供其與配偶、次子自住使用,如變賣聲請人即無住處,聲請人計算生活費用亦已扣除租金支出云云。然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固包括使聲請人有居住處所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聲請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租賃房屋居住本係一種社會上普遍取得住處之型態,正如相對人目前無資力可購屋,亦以租屋方式覓得棲身之所,倘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無異於增益聲請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顯已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更何況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除供其自身居住外,尚提供目前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總值亦達119萬餘元及一輛汽車之配偶,與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次子居住,若讓聲請人可保有其住處所有權,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除扶養聲請人外,豈非仍要負擔扶養聲請人配偶及次子之責任,益徵聲請人主張與法不合,故聲請人既仍有財產可資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又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切結書、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陳述,堪認聲請人先前曾為相對人名下立仁路房屋支出購屋頭期款及裝潢等費用,其餘購屋款項,則由相對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再由相對人每月攤還本息,嗣因兩造相處不睦,聲請人遂要求出售立仁路房屋,兩造達成立仁路房屋售出之全部金額,扣除該屋未償金融機構貸款餘額及房屋買賣相關費用後,餘款匯入聲請人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兩造並就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支出購買汽車之頭期款、相對人增益立仁路房屋支出款項及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互相結算,協議聲請人取得出售立仁路房屋淨額後,由聲請人將結餘款項56,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其餘售屋所得全部歸聲請人所有,立仁路房屋出售後款項,先於103年1月7日匯款80萬元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另扣除相對人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未償債務及相關買賣費用後餘額為4,294,588元,於103年2月12日匯入聲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聲請人縱使依約匯款56,000元予相對人後,仍有5,038,588元可資運用。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前提供資金購買立仁路房屋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出售所獲款項僅係取回投資資金;相對人則稱聲請人係贈與購買立仁路房屋之頭期款及裝潢款項,嗣後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房屋貸款由其分期繳納,聲請人事後要求售出立仁路房屋取回先前支出款項,相對人同意出售,及由聲請人收取售得款項,以作為聲請人日後生活費用,因此出售立仁路房屋所得淨額,全數交由聲請人取得,依稅捐機關認定此舉屬相對人贈與聲請人財物,應繳納贈與稅,姑不論聲請人取得立仁路房屋出售淨額款項係屬收回投資及增值金額,或應是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於立仁路房屋售出時,獲得5,038,588元款項確屬真實。
㈣、再經調取聲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自郵局帳戶內轉匯150萬元入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前向玉山銀行借貸之150萬元款項,堪信聲請人所述向玉山銀行借款150萬元作為購買立仁路房屋之款項,應屬真實。則聲請人因立仁路房屋出售取得之5,038,588元,扣除清償玉山銀行之150萬元貸款後,仍有3,538,588元,聲請人固先稱其另向玉山銀行借款及嗣後稱係向友人借款100萬元支付立仁路房屋裝潢費用,惟細查聲請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取得立仁路售屋款後,僅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該帳戶清償借款,而未另匯款100萬元清償借款,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向友人借款之證據資料或還款經簽收文件,且聲請人茍確對友人負債100萬元,於取得立仁路售屋款後,理應盡速清償該借款,焉有可能如其所自承於103年3月6日將1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難認有該筆100萬元債務存在。且聲請人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在此期間陸續收受立仁路房屋售屋款及其他款項約600萬元後,至103年9月10日為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竟僅剩88元,聲請人除償還150萬元玉山銀行借款外,其餘款項在短期內領用殆盡,顯非全為生活所需而支出甚明,則聲請人短期內並非因維持生活所需或身體健康有重大變故等合理事由而將數百萬元存款花用一空,再因此請求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亦有未洽。
㈤、聲請人對於其在短期間內用罄大筆存款,陳稱:1.103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清償購買立仁路房屋向姪子借款之債務、提款17萬元中之16萬元幫次子償還助學貸款;2.103年3月6日提款150萬元分為100萬元及50萬元轉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3年8月21日解約,其中60萬元轉存次子名下之定期存款,因次子工作10餘年所得交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購買立人路房屋時將之挪用,而將該筆款項返還次子,另30萬元償還友人借款,1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另筆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3年5月20日解約後,轉匯入聲請人配偶名下,支出修繕聲請人住處款項及聲請人與配偶、次子三人生活費;3.103年3月6日匯款871,854元至聲請人配偶帳戶,支付聲請人住處房屋修繕款項,及清償向友人借款之債務;4.103年2月後陸續提領萬元至數萬元款項,係因聲請人配偶罹病開刀、療養期間之醫療費、病房費,及聲請人與配偶、次子全部之生活費約70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既稱其提供購買立仁路之資金來源,除向玉山銀行借款15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則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予其姪子,103年8月21日解約定期存款100萬元後,將60萬元返還次子及償還友人借款30萬元等3筆款項,總額已逾100萬元,與聲請人所稱情況已有不合。況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次子因罹患肝病5、6年來無法工作,尚要依賴聲請人配偶援助醫藥費,無力力扶養聲請人,茍是如此,焉可能有工作所得60萬元可交聲請人保管,又倘聲請人次子工作所得確有餘款可交聲請人保管,自有能力償還助學貸款,又為何不先將工作所得用來清償助學貸款,仍需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提款16萬元幫忙其次子償還助學貸款,是聲請人陳稱轉存60萬元定期存款至次子名下係為償還購買立仁路房屋時挪用次子金錢,顯然可疑。另聲請人次子於102年度尚申報有薪資所得,顯然可自行清償助學貸款,無需聲請人以自己財產為其還債,聲請人當不可任意贈與財產予他人,再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又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配偶及其次子於102年度均申報有薪資所得,聲請人配偶名下亦有財產,縱使103年2月間罹病仍於103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0日有任職機關匯入之薪資收入,有聲請人配偶設於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仍有勞動能力,亦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反是聲請人自稱無工作及收入,本無需扶養配偶及次子,竟將其存款匯往配偶帳戶或以次子名義存款,甚至作為其本身與配偶、次子之生活費,且無視經濟情況,花費數十萬元修繕住處,供自己與配偶、次子居住,若於此情形下,仍認聲請人無足夠金錢維持生活,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豈非形同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次子,亦難得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上述公告現值1百餘萬元之不動產,先前出售立仁路房屋所得款項,亦多轉至其配偶或次子名下,甚或提供其配偶與次子生活花用而形成自身無存款之境況,此與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情況迥不相同,聲請人配偶及其次子既居住聲請人名下房屋,本即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加上聲請人先前提供予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其二人亦應於聲請人陷於無金錢可支用時,提供聲請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及聲請人配偶、次子提供之資源應尚可支應生活所需,顯見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法條及決議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無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