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展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關於「腳踏車1台」之記載後,分別補充「(據 鍾志淵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千元)」、「(據鍾志淵稱價值約1,000元)」,第4行、6行關於「變賣予 江志龍 」之記載後,均補充「(各賣得約100元)」,第8至
9行關於「海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暨證據欄編號一、關於證據名稱「被告邱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展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應補充「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江志龍手寫便條紙、資源回收場收貨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本案所竊取之第2台腳踏車已由警方尋回發還被害人鍾志淵,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減輕,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復參酌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甚微、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