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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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郝展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子娗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PG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PG637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繼又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丙○○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萬大路423巷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423巷路口時,紅燈左轉至萬大路423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PG637號裁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當日為星期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買早餐回家進入社區地下室時,發現員警在後方鳴笛,原告停車後,員警告知原告故意未停車,告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要開單,原告被員警如同捉逃犯般的行徑嚇一跳,頻向員警道歉,然員警一再要求原告離開地下室並逕行開單,原告突然腹痛,當下告知個人資料,並表示如有違規可將罰單寄給原告,然員警堅持原告離開地下停車場,原告在員警強制要求下移至停車場出口,員警要求原告簽收或到裁決所領罰單,原告因腹痛已久亟欲返家,不願被迫簽下罰單,不得以回應員警願至裁決所領罰單,但事後原告回復神智,請員警將罰單及違規事證寄給原告,然員警事後未依法寄發通知單,反指稱原告違規,原告甚感不服,決定申訴。該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入侵與強制與警察國家無異,其規避搜索票之核發程序,實踐踏人權。被告認定之事實並無實證,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定案,並非公允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102年11月3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按號誌燈指示停等紅燈,逕行紅燈左轉,即鳴笛並示意停車,但駕駛人不予理會並加速直行,員警認可疑即趨前尾隨,原告行經一社區突然右轉進入地下室,員警跟隨進入地下室攔停後,請原告回到車道口,並請原告出示證件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案件。又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非必以違規證據為佐證。
(二)原告雖辯稱:當時腹痛亟欲返家,不願被迫簽下罰單,不得以回應願至裁決所領罰單,但事後回復神智,請員警將罰單及違規事證寄給原告,然員警事後未依法寄發通知單云云。然原告拒絕簽收通知單,並表明將逕至被告處補單,員警即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通知單已視為送達,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章情事,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光碟為證。原告所辯,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原告以欠缺證據為由否認有紅燈左轉之事實,然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IMGP0002)一、畫面係由東園街口往萬大路423巷口拍攝。萬大路423巷係雙向車道。在萬大路423巷口(往東園街方向)汽、機車停等紅燈中(行人穿越道燈號顯示為紅燈)。萬大路東西向車流通行中。二、4秒許,萬大路423巷口行人穿越道燈號變成綠燈,原在萬大路423巷口停等之汽、機車直行至東園街、右轉至萬大路往西或左轉至萬大路往東行駛;東園街口之汽機車也直行至萬大路423巷或右轉至萬大路往東行駛。畫面未見萬大路東西向燈號,然依上開車流情形,萬大路東西向車流應係紅燈停止之狀態。三、21秒許,畫面左側原告機車從萬大路左轉至萬大路423巷,其行駛在萬大路423巷往東園街方向之車道上(逆向行駛)。該時萬大路423巷有2部機車正右轉至萬大路。原告左轉逆向行駛之行為,使上開從萬大路423巷右轉萬大路之其中一部機車行向受阻,經減速停讓原告通行後始完成右轉。此時,萬大路423巷口行人穿越道燈號仍是綠燈。四、23秒許,畫面左下側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從東園街直行往萬大路423巷行駛,警用機車閃起警示燈追趕原告。五、36秒許,萬大路423巷口行人穿越道燈號變成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經本分局調查,值勤員警於102年11月3日8時2分在本轄萬大路與東園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甲○○君騎乘CWW-818號機車未按號誌燈指示停等紅燈逕行紅燈左轉行駛,即鳴警笛聲並示意停車,但駕駛人(甲○○君)並不予理會,並加速直行,員警認為可疑即趨前尾隨,但駕駛人行經一社區突然右轉進入地下室,員警再跟隨進入地下室攔停後,請駕駛人回到車道口,並請出示證件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爰以掌電通知單(單號A02XPG637)依法製單舉發…」等情相符,堪認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腹痛,告知員警個人資料後,表示如有違規可寄罰單給原告,然員警堅持原告離開地下停車場,嗣員警開單後,原告腹痛已久亟欲返家,不願被迫簽下罰單,乃回應員警願至裁決所領罰單,但事後原告回復神智,請員警將罰單及違規事證寄給原告,然員警事後未依法寄發通知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檢視舉發錄影內容顯示:「(檔案名稱:IMGP0001)一、員警與原告在室外路旁。員警:先生你證件都沒帶嗎?原告:沒帶。員警:好,你剛才在萬大、東園街口紅燈左轉,所以把你攔停。二、員警查證原告之身份證號、出生年月日、姓名及是否為車主等。三、1分23秒許,員警:先生這邊幫我簽收一下,紅燈左轉。原告:可以不要簽收嗎?員警:你不要簽收是不是,可以,那你拒簽。原告:拒簽會怎樣?員警:不會怎樣。簽名代表你有收到這張罰單,如果你拒收,我要註明事由,那我要修改一下,都要改掉了。(有不知名騎士向員警問路)。四、原告:我可以先下去了嗎?我在趕時間,對不起。員警:好,那我先不要撕掉,來,幫我簽一下。原告:沒有,我就不簽了(原告打開機車後座)。員警:筆在這邊。原告:沒有,我沒有要簽,我就下去了。員警:不行啊,我罰單要給你啊,那我要修改啊,你不要浪費自已的時間,你不是在趕時間嗎?原告:對啊。員警:對啊,那我在幫你爭取時間,你怎麼。原告:沒有,因為我真的其實跟你們都很熟。(原告坐上機車)。五、員警:先生,你。原告:我拒簽,你就開啊。員警:我知道,我正在開,我還沒開完,你怎麼可以離開呢。原告:名字什麼都給你啦。員警:我知道,我在修改,那你拒簽,你要不要收罰單?原告:我可不可以不要收。員警:這是你的權利,你不收,到時候你要自已跑一趟裁決所去補罰單,這是你的權利,我不會寄給你,是的,你自已選擇。
那你要收罰單?你不要簽,要不要收罰單?你自已決定。原告:要不要收罰單?那你要通知給我啊。員警:我不會通知你,我現在要給你,你不拿是你放棄自已的權利,是你自已造成自已的不方便,你覺得呢?那你要簽嗎?原告:那我自已去裁決所拿。六、員警:等一下,我要告知你,你的到案處所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日期是,等一下我印出來再跟你講,我必須要給你看一下。七、員警: 赫展昇 ,你在102年11月3日8時2分,在萬大、東園違規紅燈左轉,你表示拒絕簽收,也不願收受罰單,那你到案日期102年11月18日,到案處所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抱歉,我沒有收,如果你要錄音錄影我覺得…(不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你…(不清楚)。員警:好,那你聽到了,OK,那程序都完成了,你要離開我也沒辦法,是你放棄你自已的權利。八、員警:那你為什麼不簽收,我要註明事由。原告:沒有啊,你應該給我一個那個啊,沒關係,你們應該要通知我。員警:那你是什麼原因不簽收,我要註明事由,是不合理?還是你沒有違規?原告:我覺得應該要舉證吧。員警:好,先生你說要舉證是不是,你說要舉證,OK」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之違章情節、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業已知悉其遭舉發之事實,並表示會主動到裁決所表示意見,是員警之處置形式上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程序,並無不法。
(四)就原告質疑: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入侵地下室,規避搜索票核發程序部分。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形成生活空間之自由,使人民在設定之住居所內得以不受第三人或公權力騷擾、入侵,以實現自我,自由發展其人格,亦蘊含有隱私保障、不受外人窺見之權利內涵。公權力行為對此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比例原則)。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居住」之範圍,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狹隘之居住空間為限,凡非屬對外開放或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私領域,如地下室、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屬之,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戊○○到庭證稱:原告北向南紅燈左轉至萬大路423巷,伊西往東綠燈直行,伊看到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後,即開啟警示燈追趕原告,進入萬大路423巷約50公尺左右即鳴警笛,伊尾隨在原告後方,鳴笛聲持續響起,但原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離去,過程中伊連續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加速前進至某停車場入口後,突然右轉,伊出乎意料,也沒想那麼多,當時停車場入口沒有柵欄阻礙,伊就跟著進入地下室,在斜坡車道至地下1樓平面處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請原告回到平面路段,原告當下沒有異議, 嗣伊 和原告出地下室回到平面路段後,即進行開單舉發程序,由於伊目睹原告違規,進而追緝原告,整個過程都是連貫的,如果逕行舉發可能需要更多的舉證,原告突然右轉進入地下室,太突然了,伊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下去,請原告回到平面馬路後才蒐證舉發等語。據證人戊○○之陳報,其進入之地下室係臺北市崇仁花園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平面道路入口設有閘門及人員管制,住戶平日持車道遙控器自行開啟閘門進出,外人不可自由進出,有臺北市崇仁花園大廈103年11月7日崇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該地下停車空間並非對外開放或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屬於住宅之範圍。依證人前開陳述,其係以發現違章行為人之目的而進入地下室,此一進入私人隱蔽空間尋找違章行為人之行為,在概念上應評價為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自屬以公權力行為對人民之居住自由產生限制或侵害,是該公權力行為除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實質上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然本件證人並非為刑事偵查之目的而進入地下室,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申請搜索票或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又現行行政法規中,除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外,別無行政搜索之相關規定。由於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或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亟待進入地下室阻止、防免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在別無其他法律規範或授權之情況下,員警自不得單憑查緝行政違章之目的進入私領域為搜索行為。再者,原告固有規避員警稽查,加速駛離後進入地下室之情。惟員警尚非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逕行舉發,尚無非當場攔停舉發不可之必要。證人雖曾稱:逕行舉發可能需要更多舉證等語。惟當場舉發並不意謂被告或舉發機關可解免其舉證違章事實存在之責任,換言之,舉證之必要性不因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而有差別。縱如本件係當場舉發,證人戊○○仍須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或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以佐其舉發內容,與逕行舉發並無差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業就汽(機)車登記名義人及實際駕駛人之責任歸屬有所規範,是員警尚無為查明實際駕駛人而窮究一切手段攔停違章車輛之必要。綜上,員警為查緝交通違規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室搜尋原告,進而當場舉發,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該舉發難認適法。
六、綜上,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其刻意逃避稽查,行為可議,實不可取。惟員警之舉發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屬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上開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300元(000-00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