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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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仁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2日早晨5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 李明憲 所有停業中之華濟醫院,從該醫院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綠色鐵門下孔縫踰越而進入華濟醫院院區,再以手打開未上鎖之華濟醫院主建築物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其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李明憲所有、置於該建築物管路間內之電纜線一批(共計277.3公斤),因經該醫院之保全監控系統發出警示,保全公司發現有異乃通知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早晨6時10分許,在華濟醫院電纜線管路間內,適陳欽仁正著手竊取已以膠帶綑綁好放置於地面之電纜線之際(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係陳欽仁以膠帶所綑綁),當場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批(業已發還李明憲)。
二、案經李明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欽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所示時間,由華濟醫院外圍之綠色鐵門孔縫及主建築物之窗戶侵入華濟醫院裡面,並攀爬經由箱涵進入該醫院之電纜線管路間內,且於該處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與朋友打賭,該停業之醫院內有無靈異事件,而進入該醫院內探險,並不是去偷電纜線,伊聽到電纜線管路間內有聲音,才進入該管路間內 云云 。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侵入華濟醫院內之電纜線管道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0-1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黃鴻章林永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2-1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蒐證照片14張、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華濟醫院相關位置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翻拍照片14張、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8-26頁;本院卷第55-60、73-7
5、78-91頁)。自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及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侵入華濟醫院行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2日進入華濟醫院
之時間,乃係約當日5時許左右,當時天色微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嘉義地區入出時間為「05:40」,有該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0頁),則倘係探險並尋找靈異事件,被告於即將天亮之際,方潛入該醫院內探險,已令人懷疑。
⒉參以電纜線管路間之唯一出入通道為華濟醫院建築物內1樓
至2樓樓梯間牆壁上之箱涵1個,有華濟醫院平面圖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6頁),該箱涵位於牆壁上,而該通道並不寬敞,若非特別注意,通常不易發現內有電纜線管路間,且要由該箱涵進入電纜線管道間內,尚須攀踩牆壁上之手扶梯尚可能進入,業據證人黃鴻章、林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亦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上方),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進入華濟醫院探險,該醫院之建築面積廣大,何以選擇難以發現或攀爬之電纜線管路間內,實啟人疑竇,其辯稱係為了探險而進入該管路間內云云,諸此辯解在在與常情違背,誠屬無稽之談,益彰被告之犯行。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與朋友 邱雅雪 打賭該醫院內
有靈異事件,邱雅雪不敢進去,只有伊一人進入醫院,如果 伊敢 進去邱雅雪就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2、134頁),姑且不論,衡情若係要到鬼屋探險,常係邀集朋友一同壯膽前去,被告獨自1人前往探險已令人置疑,而被告辯稱打賭乙節,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邱雅雪,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邱雅雪,被告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表示,有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8、102、126頁),致無從證實所述為真。而被告且稱:如果伊敢進去邱雅雪就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既然只要進入該醫院建築物裡面即可賭贏,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地爬入電纜線管路間內,既令人不解,又匪夷所思,益徵所辯不實。
⒋再稽以警員在電纜線管路間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打赤腳、身
著污穢衣褲,有查獲時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上方、第24頁下方),且查獲當下管路間地面上有多綑業經以膠帶綁束之電纜線、被告之鞋子(兩隻)、扣案之電纜剪及飼料袋等物品,該等物品置放在同處,所在之位置彼此相近或重疊,除據警員黃鴻章、林永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電纜線管路間平面圖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且該蒐證錄影乃係連續拍攝,並無間斷或剪接,畫面中未見警員移動現場之相關物品位置,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75、78-81頁),此等情節,乃係被告正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客觀事證,情甚明灼。被告辯稱球鞋乃係被電纜線絆倒而脫落,之後由警員集中與電纜線一起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35頁),與前揭客觀證據、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不符,洵無可採,反而自曝其短,適得其反,益顯被告正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事實。
㈢又雖扣案之電纜剪1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化驗,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61-62頁),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現場採集之DNA化驗結果,與被告並非相符,另有該局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然此部分頂多不能認定該電纜剪為被告所攜帶及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而難以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但並非即可反推被告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存在,自不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遭竊現場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自仍構成竊盜犯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雖於當日早晨6時10分許,並為警當場查獲,遭竊之電纜線一批,當時業經以膠帶綑綁或裝入飼料袋內,此有警方查獲現場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3-75、78-81頁),然現場並無扣得任何膠帶或膠帶捲等物,業據證人黃鴻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再遍閱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及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前揭電纜線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綑綁置放該處,而該等財物,既尚放置在電纜線管路間之地面,自仍屬告訴人之管領力支配下,且本案被告係於案發時,正準備拿取置於地面之電纜線而著手行竊之際,適為據報前往現場查緝之員警發覺制止,致未能得逞,堪認其尚未將所前揭竊盜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於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難逕以臆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未遂。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說明,環繞華濟醫院四周之圍籬及綠色鐵門,係金屬製成,用以區隔阻絕外人不得隨意進出或入內竊取財物,既非門扇,又非土磚牆垣,與該醫院主體建築物之窗戶,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無疑。查被告踰越華濟醫院主體建築物外之圍籬出入口大門(綠色鐵門)及主體建築物之窗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華濟醫院平面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上方、第26頁上方;本院卷第56頁),其進入該建築物電纜線管路間內行竊,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案查扣之電纜剪1支經鑑定並無被告之指紋,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考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又未扣得手套等物,並據證人黃鴻章、林永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仍屬可議,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僅屬同一法條下不同款項之適用,尚不涉及法條變更。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嫌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並無不同,僅竊盜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華濟醫院內,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事後雖因保全系統發現有異,經保全人員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故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得之電纜線一批已經發還),雖未得逞,但已造成治安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擔任大型工業用電腦維修人員,平時與父母及弟弟一同居住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6頁),暨其曾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朴交簡 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至
106年3月1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另扣案之電纜剪1支,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本案被告攜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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