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霞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第1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秀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上偽造之「 陳培恩 」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上偽造之「陳培恩」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6至第17行所載「同期間詹秀霞另在填寫銀行提款單時,以故意不將提款單金額欄前方未填數字之空格劃除」,補充更正為為「(三)於前揭同期間詹秀霞另在填寫銀行提款單時,以故意不將提款單金額欄前方未填數字之空格劃除」、附表1編號2之時間「97年11月3日」更正為「98年11月3日」、編號4之時間「97年11月3日」更正為「98年11月3日」、編號5之時間「97年11月3日」更正為「98年11月3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秀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詹秀霞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對 奧羅 瑞公司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對 瑞童 公司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對 奧羅瑞 公司之
9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對瑞童公司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對瑞醫公司之
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係被告接續二個月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所涉及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既係基於同一個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信用以及財產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2次業務侵占犯行、②4次業務侵占犯行、③9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④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⑤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別認定係屬接續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買匯水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以1行使行為同時侵占,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3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三次元公司、 奧羅瑞公 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均已分別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匯水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培恩」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第1491號被告詹秀霞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霞於民國98年4月間及同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擔任三次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三次元公司)及奧羅瑞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瑞公司)、瑞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童公司)、瑞醫有限公司(下稱瑞醫公司)等3所關係企業(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4月29日,經三次元公司負責人陳培恩交付人民幣1萬5,000元,委託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兌換成新臺幣後存入該公司帳戶,以支應公司費用支出,嗣詹秀霞至該銀行後發現未帶陳培恩之印章,無法以陳培恩名義辦理匯兌,為遂其侵占犯行,竟不待返回公司向陳培恩索取印章辦理,而未經陳培恩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陳培恩之印章,蓋用於買匯水單上,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兌換上開人民幣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櫃員誤認詹秀霞確經陳培恩授權用印,而同意將上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下同)7萬1,546元(扣除手續費100元)交付詹秀霞,足生損害於陳培恩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詹秀霞取得該款後,旋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未再返回三次元公司上班。(二)詹秀霞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利用其任職奧羅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寫銀行提款單並前往銀行存提款之機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奧羅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該公司應支出之費用共10萬9,070元後,並未實際支付予相對人,及收取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瑞童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之公司營業收入共3萬8,600元後,未予存入該公司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期間經瑞童公司業務人員交付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簽發予瑞童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廘分行,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金額各4萬3,566元及21萬9,547元之支票2紙後,未予存入瑞童公司帳戶託收,而將之侵占入己。同期間詹秀霞另在填寫銀行提款單時,以故意不將提款單金額欄前方未填數字之空格劃除,經由各該公司業務主管人員在提款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於空格填入數字之方法,或直接更改提款金額數字(如將數字1加上1筆更改為4)之方法,變造如附表1至3備註欄所示之奧羅瑞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童公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醫公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單,交付該銀行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而詐得如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之奧羅瑞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180萬元,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瑞童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共20萬元,及附表3所示之瑞醫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共2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奧羅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三次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培恩、奧羅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秀霞之自白│1.坦承偽刻告訴人陳培恩印章││││,以告訴人陳培恩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兌換人民幣1萬││││5,000元後,未存入告訴人││││三次元公司帳戶,而加以侵││││占之事實。││││││││2.坦承以變造提款單之方法詐││││領及侵占如附表1至3所示告││││訴人奧羅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款項及支票2紙││││之事實。│├──┼──────────┼──────────────┤│││││2│告訴人陳培恩之指訴│其交付人民幣予被告,指示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兌換成新臺││││幣後,存入告訴人三次元公司││││帳戶,以支應公司費用支出,││││嗣其去電該銀行查詢獲知款項││││並未入帳,聯絡被告手機則已││││關機,乃立即前往該銀行向承││││辦人員詢問,據承辦人員表示││││被告兌換人民幣時因無其本人││││之簽章無法辦理,被告乃離開││││該銀行,不久後即拿偽刻之其││││印章返回蓋於水單,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取走等事實。│├──┼──────────┼──────────────┤│││││3│告訴人奧羅瑞公司、瑞│如附表1至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童公司、瑞醫公司之│。│││指訴││├──┼──────────┼──────────────┤│││││4│合作金庫銀行98年8月│被告偽刻告訴人陳培恩之印章│││13日合金中山路外字│蓋用於上開買匯水單上,向合│││第0000000000號、同年│作金庫銀行將人民幣1萬5,000│││9月9日合金中山路外字│元兌換為新臺幣7萬1,546元(│││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除手續費100元)之事實。│││附件蓋有陳培恩印章之││││人民幣買匯水單1紙││├──┼──────────┼──────────────┤│││││5│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嗣未依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2│出傳票之用途支付相對人而加│││紙及告訴人奧羅瑞公│以侵占)之事實。│││司支出傳票(請款單)││││單2紙││├──┼──────────┼──────────────┤│││││6│如附表1至3備考欄所示│被告以變造提款單之方式詐騙│││變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溢領告訴人奧│││提款單14紙及告訴人奧│羅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羅瑞公司、瑞童公司、│司帳戶款項之事實。│││瑞醫公司相對應之支出││││傳票(請款單)22紙││├──┼──────────┼──────────────┤│││││7│中國信託銀行櫃台監視│被告至該銀行提領告訴人奧羅│││錄影擷取畫面9紙│瑞公司、瑞童公司、瑞醫公司││││帳戶款項之事實。│├──┼──────────┼──────────────┤│││││8│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上開3筆乳房MRI掃描收入未存│││乳房MRI掃描收據1紙、│入瑞童公司帳戶之事實。│││客戶名單2紙││││││├──┼──────────┼──────────────┤│││││9│童綜合醫院簽發與瑞童│被告侵占告訴人瑞童公司上開│││公司之新臺幣4萬3,566│支票之事實(上開支票影本係│││元及21萬9,547元支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交還支│││影本2紙│票原本與告訴代理人 王怡華 律││││師,而經影印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買匯水單上偽造陳培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宋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奧羅瑞公司遭侵占、詐欺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項目│應支出金額│提款金額│犯罪所得│備考│├──┼──────┼──────┼─────┼─────┼─────┼─────┤│1│98年11月2日│10月份電話費│9,070│9,070│9,070│領款後未支││││││││付而侵占│├──┼──────┼──────┼─────┼─────┼─────┼─────┤│2│97年11月3日│捐贈台灣乳腺│100,000│100,000│100,000│領款後未支││││健康協會││││付而侵占│├──┼──────┼──────┼─────┼─────┼─────┼─────┤│3│98年10月29日│甦活印刷│10,500│410,500│400,000│變造提款單│├──┼──────┼──────┼─────┼─────┼─────┼─────┤│4│97年11月3日│ 德基士 證書夾│6,930│106,930│100,000│變造提款單│├──┼──────┼──────┼─────┼─────┼─────┼─────┤│5│97年11月3日│大樓管理費│7,842│107,842│100,000│變造提款單│├──┼──────┼──────┼─────┼─────┼─────┼─────┤│6│98年11月6日│10月員工薪資│82,397│282,397│200,000│變造提款單│├──┼──────┼──────┼─────┼─────┼─────┼─────┤│7│98年11月10日│印刷費│14,007│114,007│100,000│變造提款單│├──┼──────┼──────┼─────┼─────┼─────┼─────┤│8│98年11月16日│員工差旅費│22,112│322,112│300,000│變造提款單│├──┼──────┼──────┼─────┼─────┼─────┼─────┤│9│98年11月18日│研討會、雜費│171,569│471,569│300,000│變造提款單│├──┼──────┼──────┼─────┼─────┼─────┼─────┤│10│98年11月20日│研討會支出│11,637│211,637│200,000│變造提款單│├──┼──────┼──────┼─────┼─────┼─────┼─────┤│11│98年11月20日│副總差旅費│14,890│114,890│100,000│變造提款單│├──┼──────┼──────┼─────┼─────┼─────┼─────┤││合計││││1,909,070││└──┴──────┴──────┴─────┴─────┴─────┴─────┘附表2:瑞童公司遭侵占、詐欺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項目│應支出金額│提款金額│犯罪所得│備考│├──┼──────┼──────┼─────┼─────┼─────┼─────┤│1│98年10月29日│乳房MRI掃描│││12,000│未存入公司││││收入││││帳戶而侵占│├──┼──────┼──────┼─────┼─────┼─────┼─────┤│2│98年11月11日│乳房MRI掃描│││16,800│未存入公司││││收入││││帳戶而侵占│├──┼──────┼──────┼─────┼─────┼─────┼─────┤│3│98年11月18日│乳房MRI掃描│││9,800│未存入公司││││收入││││帳戶而侵占│├──┼──────┼──────┼─────┼─────┼─────┼─────┤│4│98年11月12日│8月醫師執行│29,909│129,303│100,000│變造提款單││││費│││││├──┼──────┼──────┼─────┼─────┼─────┼─────┤│5│98年11月12日│9月醫師執行│35,600│135,600│100,000│變造提款單││││費│││││├──┼──────┼──────┼─────┼─────┼─────┼─────┤││合計││││238,600││└──┴──────┴──────┴─────┴─────┴─────┴─────┘附表3:瑞醫公司遭詐欺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項目│應支出金額│提款金額│犯罪所得│備考│├──┼──────┼──────┼─────┼─────┼─────┼─────┤│1│98年11月6日│10月員工薪資│14,048│44,048│30,000│變造提款單│├──┼──────┼──────┼─────┼─────┼─────┼─────┤│2│98年11月10日│不詳(查無請│16,000│86,000│70,000│變造提款單││││款單)│││││├──┼──────┼──────┼─────┼─────┼─────┼─────┤│3│98年11月12日│8月醫師執行│50,410│150,410│100,000│變造提款單││││費│││││├──┼──────┼──────┼─────┼─────┼─────┼─────┤││合計││││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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