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華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水管壹條及水桶(二十公升空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92汽油20公升」之記載後,應補充「水桶(20公升空桶)1個」;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耀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財物均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王炳耀 及被害人 楊世鏜 ,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現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尚有重度肢障之父親需其扶養,有其戶口名簿及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軟水管1條、水桶(20公升空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取汽油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