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04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變更為:「有
關菜類損失17,635元部分捨棄」、又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時就聲明變更為:「縮減有關醫療費用為8,944元」
(參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反貿然左轉進入臺灣優力加
油站,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車身於路口發生擦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5,319元,及原告開刀取出鋼釘,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5
25元,合計8,944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7年6月1日住院
開刀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5天所需之看護費,以1天2,00
0元計,共計10,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0,55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於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均無法
工作,而損失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共
計30,000元;②原告以賣菜維生,每月營收淨利約20,000元
,因傷無法擺攤維生長達6個月,共減少120,000元之收入。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低收入人家,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心
飽受煎熬,迄今身體仍未痊癒,加上收入頓減、支出增加,
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對於原告之傷勢未曾予以聞問,致
原告心靈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6月1日下午某時駕駛A車,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B車亦至該無號誌叉路口,
被告貿然左轉欲進入臺灣優力加油站,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
擦撞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案件
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查閱屬實。
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
迴車進入加油站,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照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
會嘉雲區97059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5,319元,及原告開刀取出鋼釘,
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525元,合計8,944元。惟按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後
,依性質上屬於保險法第135條及第103條之特別規定,應予
優先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既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於其代位求償之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89年度臺上字
第615號、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上載之自負額部分,應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
時,即應將全民健康保險所為醫療給付部分剔除。是以,本
件原告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262元(原告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收據上所載之自負額部分:4,587+50+100+3,235+290
=8,262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
8,26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自不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1)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
(2)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由原
告之家人共照顧原告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共計10,000元等語,又參以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該院函覆結果為:原告於97年6月1日至本院急診,診斷
為左踝骨折,同日住院,97年6月2日手術行鋼釘內固定
加石膏固定,97年6月6日出院,並該院之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係一般病情24小時收費2,000元,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嘉基醫字第9811001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0,000元(
2,000×5=10,000),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支
出更換B車零件之修理費用共計10,550元,並提出估價單一
張。然查: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份發照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之B車迄
遭毀損時(即97年6月1日)業已使用了15年餘,該機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早已使用超過其
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9,495元(計算式:10,
550×0.9=9,495),即原告就機車零件之修理費僅得請求
1,055元(10,550-9,495=1,055)。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為1,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為擺攤賣菜為生,以往賣菜每月營收淨利為
20,000元,因此次受傷無法工作六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共
計12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原告之
主張,即非無疑。本院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每月之所得依據。而
原告受傷後經歷兩次手術,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查明原告受傷後之復原狀況,經該院以上開函號回覆表
示:「原告從事勞動工作,約4-6個月可恢復工作,至於非
勞動工作約2-3個月可正常工作」,又參以原告於98年10月
27日入院拆除鋼釘,同年月29日出院以觀,足認原告主張
因此受傷,無法擺攤販售之期間長達6個月,係屬實在,則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有6個月之時間,確因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受有損失103,680元(計算式為:17,280×6
=103,6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受有無法工
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03,6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原告雖又主張伊向第三承租攤位、賣菜,攤位每月租金為
5,000元,因原告受傷以致於6個月無法排攤,共計損失30,
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攤位租金之損失與被
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兩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似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係於市場內販賣蔬菜,96、97年度名下有土
地6筆、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自受有
精神上損害,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於96、97年
度有汽車4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迴車進入加
油站,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為時
停車之準備,以致本件車禍,亦有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就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3成之過失責任。是依
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6,098元(222,997*0.7==156,0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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