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何宗賢與被告 陳家偉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詎何宗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陳家偉,陳家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推何宗賢胸部,使何宗賢跌坐在地面,造成何宗賢受有頭暈及目眩、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陳家偉受有右肘、頸、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宗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得不經言詞辯論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宗賢業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何宗賢之個人基本資料屬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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