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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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與 何宗賢 (已死亡,業據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因停車糾紛而互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家偉與何宗賢因肢體相互碰觸過程,其即以右手肘用力推送何宗賢胸部,使何宗賢身體不穩而往後跌坐在地面上,並以雙手向後撐在地面上,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宗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偉(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何宗賢(下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何宗賢,我以手肘抵擋防衛告訴人之衝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
節,業據告訴人指稱明確(見偵卷第37頁),觀諸該處監視器錄影截圖編號3-6所示照片(見偵卷第65-67頁),自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一男子正在牽移白色機車,正往照片中間上方之騎樓方向移動乙情,且該男子即係被告,此情為被告所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此一事實,首予認定。
㈡首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賢⑴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只站在被
告車子前面,向被告說為什麼要拖動人家的機車,我有報警,被告就衝過來用手肘推我胸口,我才會向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⑵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把機車拖離約6、7公尺遠,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我站在白線上,被告…從我胸部撞過來,我就往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3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認被告以手肘推或撞告訴人胸口部位,方使告訴人向後倒地乙情。
㈢另據被告於⑴警詢中供述:我開自小客車從南投回臺中家,
因門口停滿機車,就把自己的機車2部移到告訴人家門口停放,並把車輛停好後,見告訴人跟我說「你不要走,你這路霸,我要叫警察來給你處理。」,我回稱:「我等你。」,告訴人就朝我衝撞,我就以手肘擋告訴人約四次,最後一次告訴人撞比較大力就往後倒地;後來告訴人之子及妻子都下樓來,並對我說:「你打我爸齁?」,當時我太太將我推回家裡,把門鎖起來,直到警察到場,我才出門跟警察說明事情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3-25、31頁);⑵續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衝過來用右側身體衝擊我,我用右手臂彎曲擋告訴人,前三次告訴人都沒怎樣,第四次後,告訴人就自己倒地,半坐著,…雙手在兩側撐地等語(見偵卷第92-93、11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認告訴人曾以肢體碰撞被告之際,被告即以手肘並彎曲擋告訴人後,旋告訴人身體即往後倒地,並半坐於地上及雙手撐在地面兩側之情。
㈣稽諸告訴人及被告2人前揭描述其等2人當時衝突發生之歷程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肢體上確有發生接觸,且被告以其手肘或擋或撞告訴人胸口部位後,告訴人身體不穩旋即向渠後方跌坐於地,且雙手撐在地面上兩側等情,此情復據證人 彭惠鈴 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站在被告前面或旁邊約一公尺,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過程,只見告訴人身體躺坐在地上,兩手撐在兩側,頭往上舉起,沒有碰到地上乙情,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頁),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以身體衝撞被告,被告才以手肘擋告
訴人,係出於防禦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口角爭執,其等身體間之應無相當之距離,其等究竟係近距離碰撞,或者由告訴人以相當距離衝去撞擊被告,依現存事證尚難確認,況且被告對此節,始終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圓其說。次者,依照被告以手肘抵到告訴人身體胸口位置後,告訴人隨即往後倒地之情狀,此觀由告訴人之前胸臂挫傷及渠手肘、腳趾擦傷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81-85頁),益可想像被告以手肘碰撞之力道,及告訴人手肘、腳趾與地面接觸摩擦破皮之情狀,足認被告當時以手肘往告訴人胸口接觸當下,並非單純消極抵擋,祇是單純防止攻擊或避免進一步衝突而已,反而有趁勢以其手肘力量碰撞告訴人胸口時,再用力將告訴人往渠身體後方推送,否則,告訴人尚不至於向後跌坐在地上而雙手撐在地上兩側,況且被告之手肘、腳趾均有擦傷,更可推想告訴人上開部位與地面接觸摩擦破皮之情狀。因此,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告訴人較其年長甚多,自可預見告訴人經其用力推送往後,身體處於不穩定、非平衡狀態下,易跌倒受傷之可能性甚高,卻仍恣意用力以手肘推送告訴人之行為,要屬積極故意之傷害行為,而非祇是消極正當防禦行為,殊與正當防衛行為要件不合。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自非可採。
㈥再查,告訴人當時受有頭暈及目眩、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53頁),亦有長安醫院110年2月1日長總字第1100000202號函文暨急診病歷表單及被告受傷之照片(第73-89頁),而告訴人上開傷害,乃因被告上揭故意推送之傷害行為所致,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詞否認上開傷害,自無所憑,亦非可採。至於上開診斷書另載「腦震盪」部分,對照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彭惠鈴之證述,均稱告訴人僅下半身坐於地上,雙手撐於地方兩側,頭部並未撞地;而告訴人前揭指訴,亦未陳稱其跌倒時而渠頭亦撞及於地,況醫院所拍攝頭部位置照片影像模糊,究竟係撞傷或因個人搔抓頭部或其他習慣所致,現有事證無從得知,況告訴人已死亡更無從證實,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應予排除,難認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受傷害部分因排除「腦震盪」部分,僅屬事實之減縮,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係鄰居住戶關係,雙方本應持理性態度為之,雖告訴人不讓被告停車於該處,縱非有理由,然仍應秉持理性處理及避免衝突,甚或報警前來處置,卻互為衝突、傷害,所為亦有不該;參酌其等受傷程度及損害大小,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日薪2500元,已婚,家裡有太太、3個小孩並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在告訴人死亡前,其等間均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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