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瑞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瑞斌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196元【計算式:(331.86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尺)×1,700元=581,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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