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4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漢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9,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74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漢華│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265,73││月11日起│││││9元│││││├──┼───┼─────┼──────┼──────┼───────┤│002│新臺幣│宋漢華│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83,445││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漢華│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73││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宋漢華│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3,445││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76.0000000%)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23.0000000%)。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65,739元(占協商比例76.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3,445元(占協商比例23.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約定書.戶謄.資料.明細.帳務.數額表.計算書.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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