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素華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周宛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4公分撕裂傷合併皮下瘀傷、外傷後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素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宛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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