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胡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關警偵字第1090013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文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下野商店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空酒瓶欲買酒,遇見被害人 胡志雄 ,經被害人坦承偷喝其米酒,一時氣憤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頂腫脹及破皮流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自白。
(二)被害人警詢指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查被移送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行為,係對他人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該當加暴行於人無訛,且施暴地點位於商店門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經過足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害人雖未提出告訴,仍不因此解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開場合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可議,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移送人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僅係一時氣憤失控所為,並非事前蓄意謀劃,且被害人受害程度輕微,整體違序情節非重,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兼衡以自述務農為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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