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宏光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六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已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玆本件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處斷,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經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仍應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業已為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結晶物二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0.六六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初部鑑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前揭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聲請之結論(係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雖與首開規定稍有不符,然參酌前述說明,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