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文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靜文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靜文復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查獲。謝靜文此次再犯,復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靜文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再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二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