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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