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豐(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國豐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起訴,因被告業於101年9月14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葉國豐於101年6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起訴,因被告業於101年9月14日死亡,於101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161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48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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