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精與告訴人 蔡秀潔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雙方因清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手指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秀潔告被告許嘉精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