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河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見大園鄉公所所有之白鐵欄杆1具(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焊置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欄杆而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推車,作為載運上開白鐵欄杆之用。嗣被告於載運過程中經員警盤查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大園鄉公所所有之白鐵欄杆1具,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白鐵欄杆是沒有人要的,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橫峰村村長 徐德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領據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德旺於警詢中證稱:該白鐵欄杆1具係大園鄉公所所有,且係焊接在地上,防止行人及車輛在經過該路段時掉入旁邊的水溝防護所用,為該地區鄉公所所設置、所有等語,又衡諸常情,欄杆本應焊接於路旁,始能發揮其功能,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該白鐵欄杆既係焊接在路旁之地上,被告豈有不知該焊接在地上之白鐵欄杆為公家所有,而能任意拾得?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猶卸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