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翰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翰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晚上,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共450顆(即每顆搖頭丸單價350元)。楊東翰明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另行基於將上開毒品轉賣牟利之意圖,將上開所購得之搖頭丸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5樓之8之居所內,並準備2大包之分裝夾鍊袋(未扣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5樓之8之居所執行搜索職務(受搜索人為 童育蓁 )時,楊東翰因另犯強盜案件遭通緝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共9包,合計數量388顆(送驗數量、顏色、驗餘數量、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合計驗前總淨重116.4454公克,總純質淨重56.3029公克,起訴書記載數量為392顆,應係承辦警員計算錯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楊東翰固不否認有向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買入持有450顆搖頭丸,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4.所示搖頭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施用搖頭丸戒不掉又找不到人買,當時伊被通緝,不方便出門,伊只認識「公主」,剛好那段時間伊母親陸續給伊60萬元,要讓伊還卡債,伊就拿來向「公主」買搖頭丸供伊自己施用,買回來後都放在防潮箱裡面,沒有放在別的地方,也沒有隨身攜帶,伊沒有販賣搖頭丸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被查獲392顆搖頭丸,但被告於被查獲當時確有施用搖頭丸,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辯稱持有上開搖頭丸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為了販賣而持有,與客觀事證相符;又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且觀諸施用毒品者通常會有為不斷施用之便、大量買入毒品價格較便宜之考量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之情況,佐以被告被查獲時正遭通緝外出不便,確有必要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搖頭丸,俾免經常外出購毒增加被查獲之可能等情狀,被告辯稱購買搖頭丸係為自己施用,未與常情有違,檢察官以查扣之毒品數量是否遠逾自行施用之所需,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再者,觀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查扣之搖頭丸均係置放於具有防潮功能之容器中,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立即檢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最近10通通聯並調查通話者之身分,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意圖販賣搖頭丸之情事,更可證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搖頭丸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東翰係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上,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面,以157,500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購買搖頭丸共450顆。嗣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5樓之8之居所執行搜索職務(受搜索人為童育蓁)時,因其另犯強盜案件遭通緝而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之防潮箱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剩餘之搖頭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093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毒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第57頁,同毒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顏色、驗餘數量、淨重、純度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02號、10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094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毒偵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搖頭丸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本案查扣之搖頭丸計392顆,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負責毒品送驗人員 楊正章 於100年7月25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經該院清算點收後記載本案送鑑驗之搖頭丸數量為11包共442顆(包含1顆碎錠),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月15日草療檢字第1010004699號函暨檢附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人員楊正章核章之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影本、檢體點收及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02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警方記載查扣之搖頭丸數量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數量顯有50顆(含1顆碎錠)之誤差。而經本院比對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202號鑑定書所載送驗數量,可知警方於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搖頭丸計有紅色錠劑1包(即附表編號1.所載)、藍色錠劑1包(即附表編號3.所載)、淡黃色錠劑7包(即附表編號4所載,其中1包淡黃色錠劑內摻有1顆紅色錠劑,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將之單獨分為1包,即附表編號2.所載),共計9包搖頭丸(數量為388顆),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點收檢驗之11包,除上述紅色錠劑1包、藍色錠劑1包、淡黃色錠劑7包,及將1顆紅色錠劑單獨分為1包外,較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多增加1包粉紅色錠劑(即附表編號5.所載,數量為53顆+1顆碎錠)。而就該包粉紅色錠劑是否自被告上址居所查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楊正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以前負責毒品送驗、採尿等業務,毒品是1、2週送驗一次,送驗前集中管理。本案查扣毒品是伊負責送驗,是由偵查佐 鍾政堂 將移送書及毒品放在毒品證物袋內彌封,上面貼有玻璃貼紙交給伊,該貼紙一撕即碎,鍾政堂交給伊的時候是完整的。分局內部就沒有規定毒品查扣後多久要彌封送到伊這裡,但一般的共識是查獲後3天至1週內要交送驗毒品給伊,伊不記得本案毒品是何時交給伊,當時沒有列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並負責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鍾政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有參與搜索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因強盜通緝,我們持票搜索時發現搖頭丸,當初是一包一包,搜索扣押筆錄是伊製作,相關扣案物的拍照也是伊製作的。因為執行搜索時有很多人一起去,可能現場拍照時漏了1包,因為扣案的9包搖頭丸不是在同一個地方扣到的,是在該房間多處搜索,防潮箱裡面只有照片上的幾包,我們進入房間的時候,桌上也有1包,可能是伊拍完照片之後,還有其他同仁搜到沒有告訴伊,就放進去,所以伊就沒有再補拍照。查獲後是伊清點,伊有將搖頭丸倒出來數,並將每包的數量以白色標籤貼在包裝袋外面,清點完之後,就將整批證物放入毒品證物袋,將證物袋密封,才纏繞膠帶之後才交給毒品送驗之同仁楊正章,伊所黏貼的臺中市警察局貼紙是易碎紙,只要有開封就會被發現。扣案標有54顆(即附表編號5.所載之53顆+1顆碎錠)之這包粉紅色搖頭丸是在被告住處查獲的,標籤上是伊的字,可能當時沒有清點到,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算總量時漏加這包。伊任職第六分局偵查段期間只有查獲本案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其亦證稱:搜索當時,在被告住處發現防潮箱內有毒品時就先拍照,再將防潮箱內的物品及在被告住處扣到的其他物品全部放在一起拍照,伊拍照時,伊認為那些就是在被告住處全部搜到的物品,事後沒有其他同仁告知伊在被告住處有搜到其他毒品,最後扣案物是伊清點的,伊查扣的搖頭丸是9包,伊記得點數的每包數量大部分都差不多40幾顆,也有20幾顆的。伊從頭到尾只點了1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的392顆可能計算時有誤差,伊以伊點的數量告知被告後,請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及按指紋。伊清點後,一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數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則該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紅色錠劑搖頭丸,倘確係該日由一同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職務之其他警員所查獲,豈有可能未告知負責拍照、清點、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人鍾政堂?且鍾政堂於查獲現場拍照時,既係將現場搜索發現之應扣押物品集中拍照,應無漏拍該包粉紅色錠劑搖頭丸之理?縱屬漏拍該包粉紅色錠劑搖頭丸,然其事後返回警局清點時,豈有可能又漏未算入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紅色錠劑搖頭丸,是否係由被告上址居所內查扣,既有疑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數量,既經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送驗點收時、及鑑定時逐包清點確認,且證人 鐘政堂 亦證稱其僅清點1次,不排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的392顆可能計算時有誤差等語,自以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檢體點收及監管紀錄表、鑑定書上記載之數量388顆較為正確,附此說明。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其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1.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5樓之8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MDMA陽性反應,故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1張(見毒偵卷第32頁)、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1張(見毒偵卷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搖頭丸之情形;且經遍核卷內事證,僅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案因未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亦未就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之通聯對象進行調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購買上開搖頭丸前,已有與買家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自己要施用,而向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等情,尚非無據。
2.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人體對施用劑量之耐受量,經: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覆稱:經查2004年版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記載:毒品MDMA一般施用劑量約80㎎至200㎎;有施用300㎎MDMA致死之案例。個體對服用藥物產生耐藥性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每次使用劑量、服用密集度,致達耐藥性所需劑量時間,依個案而異。由於MDMA之耐受性與個案對該物質代謝能力等影響因素,故難以斷定個案所陳述使用方式為不合理或不可能,也難以判斷是否會致死。惟本案檢品送驗檢出之MDMA每顆錠劑含量約為128㎎至147㎎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6日草療檢字第1010002223號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存卷可稽;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稱:Clarke’sAnalysisofDrugsan
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MDMA毒品一般施用劑量約80㎎至200㎎之間,曾有施用300㎎MDMA致死之案例。另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曾有一名18歲婦人施用150㎎MDAM後致死之案例。
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八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5至9小時,施用MDMA三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最低致死量增加數倍或十倍以上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10024081號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附卷可按,可見單日施用MDMA之劑量仍屬有限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4月初開始施用搖頭丸,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云云(見毒偵卷第27頁);於100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3、4天施用一次搖頭丸,一次施用1.5顆,一天最多施用3顆云云(見毒偵卷第51頁);於100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2天施用1次搖頭丸,都是隔一小時用2顆,一天約用7至8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向「公主」買了搖頭丸之後,1天最少吃3、4顆,最多吃7、8顆,有時候是每天吃,有時候隔1、2天吃1次,吃1顆之後隔2小時才又再吃;有時候是1次吃2顆,也是1天最少3、4顆,最多7、8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時候每天吃,有時後隔幾天再吃,如果吃1天1夜,最高會1天吃到8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就其施用MDMA之頻率、數量,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均不相同,且所述施用之頻率及數量越來越高,已難輕信。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單日施用搖頭丸之數量可達7、8顆,以本案查扣之搖頭丸送驗檢出之MDMA每顆錠劑含量約為128㎎至147㎎,若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每顆錠劑含量為128㎎計算,單日施用劑量約為896㎎(128㎎×7=896㎎)至1024㎎(128㎎×8=1024㎎),依被告所辯稱之單日施用劑量衡之,已數十倍於一般施用劑量,亦已遠遠超過上開所述致死之數量,被告辯稱係供己施用,殊與常情有違;至對於毒品之耐受性雖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會有程度不同之差異,惟以上揭函文所述正常人施用之一般劑量、致死劑量,自仍有其統計上之意義,而依被告上揭所述,其係於100年4月初開始施用搖頭丸,至本案為警查獲僅約3個月時間,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參之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方式,顯見其並未每日均施用搖頭丸,應尚未對搖頭丸成癮而達非施用不可之程度,則被告之體質、耐藥性縱再異於常人,衡情亦無法承擔此遠遠超過致死劑量之數量,足徵被告所辯上情,要無足採。再者,若依被告上述施用搖頭丸之數量,以最有利之被告施用方式即2天吃3、4顆之數量計算,被告一個月最少應有施用45顆搖頭丸,是自被告向「公主」買入後至為警查獲止,近3個月時間,其施用之搖頭丸應有約135顆,與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數量計有388顆,即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僅施用62顆搖頭丸,亦不相符。益見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雖另犯強盜案件,於99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535號發佈通緝,並於100年3月31日因通緝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伊是100年4月初晚上,以網路即時通向綽號「公主」的男子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面交易搖頭丸及愷他命。˙˙˙伊後來都是打電話跟「公主」聯絡,「公主」的電話於5月中停話云云(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最近一次向「公主」買愷他命是在100年4、5月間,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以4千元向他買10公克愷他命,與本案購買搖頭丸是不同一次云云(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購買本案被查扣之搖頭丸之前,平均3、5天會向「公主」買一次搖頭丸,有時候找不到「公主」,時間就會長一點,扣案之愷他命是被查獲前2天才向「公主」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被告與「公主」間之聯繫正常,並無失聯情形,且亦無因其遭通緝而影響其外出交易毒品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顯無因遭通緝而外出不便之情形。
4.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1月間起即無工作,購毒之金錢來源,是伊母親給伊清償卡債之60萬元,當時伊跟伊母親說要還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卡債,伊拿了錢之後沒有去還卡債,留一些在身上用,其他拿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37頁背面),堪見被告並無收入結餘,且有龐大債務壓力,而屬經濟狀況不佳,則其於100年4月初以大筆花費購買搖頭丸後,縱有施用搖頭丸行為,然既未成癮,有如前述,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復觀之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本案查扣搖頭丸之防潮箱內,並放有2大包尚未使用之分裝夾鍊袋,則倘非被告有分裝販賣之意圖,何須準備大量夾鍊袋?就此,被告雖辯稱該些夾鍊袋係其以前女友留下來,用來包蜜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前女友在其遭通緝後,即已至澳洲唸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該些夾鍊袋倘係被告前女友所使用而與分裝搖頭丸無關,何以於數月後與扣案之搖頭丸一同放在防潮箱內?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既知自己所犯強盜案件因未到案執行,恐已遭通緝,衡情當會考量施用以外之脫手方式,以紓解經濟壓力,並避免自身陷入被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於持有大量之毒品搖頭丸後,或因經濟因素等,確實有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有獲利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堪認被告持有大量如附表編號
1.之4.所示之搖頭丸,主觀上確具販賣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東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單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其毒品搖頭丸之來源為綽號「公主」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由網路即時通與上手「公主」認識,之後以電話與「公主」聯絡,但「公主」的電話於100年5月間停話,之後就聯絡不到「公主」等語(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辦法提供「公主」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易染難戒,對健康之危害甚鉅,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大量搖頭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搖頭丸共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粉紅色錠劑)1包、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2包,雖均屬違禁物,因與本案論罪無涉,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41,000元,被告否認係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錠│送驗數量29顆,驗前淨重8.5831公克,檢出“3,│││劑)1包│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數量26顆,驗餘淨重7.6979公克,純度43.5%,││││純質淨重3.7336公克。│├──┼───────────┼─────────────────────┤│2.│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錠│送驗數量1顆,驗前淨重0.2769公克,取0.5顆鑑│││劑)1包│定用罄,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碎錠淨重0.0537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1357公克。│├──┼───────────┼─────────────────────┤│3.│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錠│送驗數量25顆,驗前淨重7.3199公克,檢出“3,│││劑)1包│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數量22顆,驗餘淨重6.4285公克,純度46.5%,││││純質淨重3.4038公克。│├──┼───────────┼─────────────────────┤│4.│第二級毒品MDMA(淡黃色│1.每包數量分別為:50顆共5包、39顆1包、44顆│││錠劑)7包│1包。││││2.送驗數量共333顆,驗前總淨重100.2655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數量312顆,驗餘總淨重93.938││││0公克,純度48.9%,純質淨重49.0298公克。│├──┼───────────┼─────────────────────┤│5.│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1.送驗數量53顆+1顆碎錠,驗前淨重14.8478公│││錠劑)1包│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數量50顆+1顆碎錠,驗餘││││淨重14.0235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7.126││││9公克。││││2.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俗│1.均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分別為3.5900公克、│││稱K他命)│2.25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885公克、2.││││2576公克。││││2.與本案犯罪無關。│├──┼───────────┼─────────────────────┤│7.│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被告否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含SI│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M卡1張)││├──┼───────────┼─────────────────────┤│8.│現金141,000元│被告否認係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