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倉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V-LIFE」網路咖啡店(以下簡稱網咖)第17號座位使用電腦,其鄰座(即第18號座位)顧客 章正鴻 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因網咖廁所故障而暫時返家如廁,並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白色手機1支放置於第18號座位座椅上,林裕倉見章正鴻已步出網咖大門,認章正鴻已消費完畢而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時許,林裕倉發覺章正鴻之前開手機置於隔鄰座位座椅上,而認該手機應屬章正鴻離開網咖一時疏忽遺落該處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拾起並侵占入己。嗣章正鴻再次返回網咖後,因遍尋手機不著,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發覺疑為林裕倉取走其手機,然遭林裕倉否認,章正鴻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林裕倉始坦承上情並將上開手機交還章正鴻而為警查獲。案經章正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正鴻於警詢時指訴所有之行動電話遭林裕倉於前揭時、地據為己有等情相符,復有章正鴻指證林裕倉之指認照片、章正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裕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將偶然拾獲之他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該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章正鴻,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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