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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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告 王志敏 被告 呂明宸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租約,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90元,以及積欠電費12,000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課稅現值1,836,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加計電費12,000元,合併計算為1,848,300元,至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