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與第三人 金秀花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
為民國96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97年度票字第9176號民事裁定)。
2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關於原告簽名、印文及其他個人資料之
記載,均非原告所為。
3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偽造,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也沒有透過金秀花出面向被告借款。
4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印文,非原告之印鑑章。而所謂因原
告父親遺產稅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亦非事實。
5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1原告的配偶金秀花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父親去世,沒有錢繳
遺產稅,故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的配偶金秀花於
96年11月間交給被告,並檢附原告甲○○身分證正本,且
本票上印章係原告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款章,被告不疑有他
才將借款匯到金秀花帳戶,而原告之子 左從頡 曾在被告的
公會擔任幹事,兩造並非不相識。
2借款人應是原告及原告妻子金秀花二人,但借款過程未見
過原告,亦未向原告確認過借款事,實際接觸人都是金秀
花。
3金秀花自96年6月起陸續以投資連鎖美容店為由,向被告
調度資金投資,並稱原告父親名下土地房屋將過戶原告即
可向銀行借款,並交付一張本票及支票,並檢附原告身分
證正本,而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台北地院另事件96年票字第
68078號本票裁定事件上印文相同,且係原告在日陽信銀
行印鑑章,詎金秀花事後避不見面。
4原告口頭授權或金秀花是表見代理來做這些事,被告並不
知道未經同意簽發本件本票的事。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當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2系爭本票發票人「甲○○」等字、「甲○○」印文,均非
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此據證人金秀花於本院98年3
月23日到院證述「系爭本票發票人甲○○名字是我簽的,
印章也是我蓋的,沒有經過甲○○同意..系爭本票完成
後交給 李子芊 幫我調現,我以為很快可以把錢掉,因為經
濟大權在我手上,受到經濟不景氣,錢都被卡住,甲○○
的證件都在我身上,甲○○沒有授權我蓋系爭本票」等語
詳明,證人金秀花雖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然未經同意以他
人名義發票,已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證人金秀花當
無另冒偽證刑責,虛構事實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信
為真實。
3再觀之被告於98年3月23日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與系爭本票
發票人「甲○○」等字,二者筆劃勾勒亦明顯不同。
4綜上,原告主張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足堪認為真。
5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名義印文,係金秀花未經原告同意所
為,已如前述,則縱該印文與台北地院受理之96年度票字
第68078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具狀人甲○○印文相同,仍
不影響原告印章遭金秀花盜用之事實。此外,國人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單純將
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復不足以憑認係表見代理,併予敘
明。
四、結論,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