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麻將記圈器壹個、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
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副、麻將記圈器1個、牌尺4支、骰子3顆、
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0元等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賭資17,800元,分屬在場賭客 劉維欽 、
潘富松 、 何瑞興 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