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高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旁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己○○、丙○○及甲○○冒稱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己○○、丙○○及甲○○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9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998元)及1萬17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己○○、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己○○、丙○○及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其對於己○○、丙○○及甲○○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9月30日97新字第0259700436號函檢附之開戶文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己○○、丙○○及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提領等事實,亦據己○○、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查詢明細資料、己○○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存摺內頁影本及甲○○國泰世華銀自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4頁),而被告對於己○○、丙○○及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己○○、丙○○及甲○○匯款後加以提領。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本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為交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97年8月25日左右,看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應徵司機的廣告,就依約到臺北縣中和市的景安捷運站面試,其係在97年8月27日左右在該捷運站門口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蔡」之男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97年8月27日為找工作關係,看到自由時報上應徵司機的廣告,當天晚上約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景安捷運站旁邊碰面,在其車上談工作內容,對方並要求其提出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其當場影印身分證及駕照,與提款卡直接交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被告前後所述,已相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97年8月29日夜間11時許都還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均未接聽,其愈想愈不對,就與其綽號「 洪興 」之朋友即證人丁○○聯絡,該朋友表示其可能被騙(見本院卷第13頁),惟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曾提及找工作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僅提過睡覺時被人用槍抵住搶劫的事情,最近被傳喚後才提到資料有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戊○○,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晚上8、9點時到其家中表示於應徵工作時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其只問被告帳戶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其表示應該還好等語,然戊○○所述其知悉被告應徵工作時將提款卡交給別人等情,僅係聽聞被告所言,又戊○○係稱被告到其家中告知該情,被告卻稱係應徵完當天即與戊○○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二者顯不相符,是戊○○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戊○○另證稱:被告曾遭2位假警察亮出手槍盤查,翻衣服並搶走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又核與丁○○上開所述被告係被人用槍抵住搶劫乙節不符,益徵證人戊○○所述,尚非可採。被告另供稱:其於97年8月29日夜間11時許打存摺上所載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之電話掛失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掛失者確係存摺及印鑑,此有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1│己○○│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南區積善里││││夜間9時許│夜間9時32分│國光路中興大學內郵│││││許│局提款機│├──┼───┼──────┼──────┼─────────┤│2│丙○○│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郵局ATM轉帳││││夜間9時30分│夜間10時12分│││││許│許及11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3│甲○○│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臺南市○○路國泰世││││晚間21時54分│夜間11時18分│華銀行提款機轉帳││││許│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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