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富陽街口,因故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車道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 劉宸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禮讓先行,並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行駛,以致與劉宸豪所騎乘機發生擦撞事故,並造成乙○○受有左側跗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劉宸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劉宸豪、警員 鄧堯育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乙○○、劉宸豪、鄧堯育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乙○○、劉宸豪、鄧堯育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乙○○、劉宸豪、鄧堯育,應已捨棄對證人乙○○、劉宸豪、鄧堯育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劉宸豪、鄧堯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劉宸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很慢,證人劉宸豪之機車就從旁邊過來,後座之人就碰到伊車輛,但該機車並沒有倒地。發生車禍撞擊時,伊當時仍是要直行並未有要轉彎的動作,伊是在聽到碰撞擊聲後,始即停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與證人劉宸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劉宸豪機車所附載之證人乙○○,並因此受有左側跗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乙○○、劉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32頁),復有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23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
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本案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鄧堯育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在作筆錄之前伊用錄音筆先問雙方,當時被告說駕車在找路要往右靠,伊當時有錄音,但尚未作筆錄,等作筆錄時,被告就未再作如此陳述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鄧堯育僅為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執勤警員,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證人乙○○一方之必要,證人鄧堯育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結果:證人(即鄧堯育)問雙方當日如何對話,機車騎士說你當天是說你不是要停在旁邊看東西嗎?被告回答有。
但事後證人再詢問被告行向,被告否認要停車,只說他慢慢開要看路邊東西,右手邊的東西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頁),此有98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肇事之初,已曾供稱斯時自己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確有偏右行駛之情甚明。
⑵另依證人劉宸豪於警詢中指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直行至富陽街20巷,當時有1部自小客車與伊同向在伊左前方,該車忽然右轉,伊車便往右邊閃避,但是仍然來不及,該車輛撞到伊車左側後方車身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走信安街往北,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撞到證人乙○○的腳,沒有撞到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頁),亦一再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偏右行駛之事,而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合。至證人劉宸豪雖再指稱被告駕駛車輛偏右行駛時並無打方向燈云云(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然以本案事發突然,證人劉宸豪專注力不足,而未見聞被告確實已打方向燈之情,亦屬可能,況且,證人劉宸豪此部分指述,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本院不認被告於斯時有偏右行駛時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⑶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在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本
案肇事路段時,因故而將其行車動向朝右偏斜行駛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車道,以致與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之證人劉宸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甚明。
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進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富陽街口,因故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自應禮讓同一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右方偏斜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證人乙○○受有左側跗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車禍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再者,依證人劉宸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駕駛車輛與伊同向在伊車左前方。後來被告車輛撞擊伊機車左後車身,碰撞後,機車並未倒地,證人乙○○左腳踝與該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則依被告車輛與證人劉宸豪2車輛均是同向車輛,且被告車輛原先在證人劉宸豪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及被告車輛之車身是擦撞證人乙○○腳部,而非與證人劉宸豪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等情,顯見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車身已朝右偏斜行駛,而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尚有一段時間,是證人劉宸豪亦若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朝右偏斜行駛之情,顯見證人劉宸豪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右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之違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肇事後被告、證人劉宸豪協商同意先將證人乙○○送醫治療,互留電話後,即均離去,嗣因證人乙○○未獲賠償,乃於98年1月11日報案,警員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此經被告、證人劉宸豪於警詢中供述及指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顯然本案在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警員於被告自首之前,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迄今仍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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