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88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將其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部門陳主任,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欲退還甲○○先前向奇摩拍賣之麥加購買相機費用,要求甲○○至ATM(即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退費序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至永豐銀行ATM,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一分許,自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以及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分許,自甲○○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在依指示操作完成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以及在上開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故,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遭該名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須測試其有無信用或卡債問題為由詐騙,始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所開立,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國世銀新生字第00五八號函暨函覆之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證人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則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接獲電話00000000000有一名自稱奇摩拍賣部門陳主任要退我之前向奇摩拍賣之賣家購買像機費用為由,並要求我至ATM輸入退費序號,我因一時不察該序號為轉帳帳號,結果共匯了新臺幣五九一三八元(第一筆匯款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一分,匯款二九一五三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二筆匯款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四分,匯款二九九八五元,匯入帳號同上‧‧‧」、「我是利用ATM轉帳。第一筆匯款帳戶為中國信郭重陽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第二筆匯款帳戶為中華郵政民權郵局(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卷第九頁第一0頁)。並有證人甲○○遭詐騙轉帳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及證人甲○○上開帳戶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卷第一三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對於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人用作詐騙證人甲○○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辯稱:係應徵工作之故,始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然核諸被告對於其循報載徵人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之時點,於警詢時原供稱:「我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於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應徵汽機車代送人員‧‧‧」云云(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嗣改稱「當時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我欲應徵工作,所以看自由時報G4版的分類廣告應徵工作‧‧‧」云云(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卷第一六頁),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又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自開戶後,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前,最後一次以該帳戶進行買賣股票股款交易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最後一筆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日期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帳戶餘額僅有五十四元等交易紀錄情形,足徵被告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戶之初,雖係為供作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用,然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前,業已長達約一年餘未再使用該帳戶進行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並已有約半年期間未再使用該帳戶進行任何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交易,該帳戶在交付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前,對被告而言,顯非與其日常金融交易息息相關之經常使用性帳戶,而係一閒置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或或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以新開立帳戶,或業已開立惟已閒置無用之帳戶持交他人作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者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此觀諸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八)國世銀新生字第0一一七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即明。自難以被告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原始目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被告年已三十有餘,在本件案發前,業已陸續從事快遞工
作七、八年,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豈有在明知個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重要資料,且事前既不知公司所在地點、名稱、性質等基本資料,又對該名與其聯絡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及前來取件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來歷背景及職稱,毫無所悉之情形下(本院卷第三七頁),輕易聽信須持交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有無信用或卡債問題之謬論,抑或要求當場進行測試後返還,即逕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帶回之理。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證人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㈤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是,被告在與向其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證人甲○○遭詐騙接續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