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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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強制性交、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丙○○於97年12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竟基於教唆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告知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乙○○住處,該戶人家會於每週五晚間外出擺夜市而無人在家之資訊,唆使甲○○至乙○○上開住處行竊。甲○○得知上開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18時30分許,獨自前往乙○○上址住處,由後門侵入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戒指5只、金元寶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鑽石5顆、美金65元、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別針1個等物得手離開後,告知丙○○其行竊之事。再於97年12月6日某時,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金飾店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飾、美金,得款約6萬1000元後,由甲○○陸續分款共2萬5,000元現金給丙○○。惟丙○○因認甲○○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止於此,乃找人向甲○○索討贓款,甲○○遂於97年12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戊○○經營之卡拉OK店,委請戊○○出面協調,並將上開竊得財物中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交予戊○○作為報酬,戊○○明知甲○○交付之物品係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甲○○嗣後於97年12月1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上開竊案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於97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扣得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
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
1條等物;復於同日22時許,在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扣得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戊○○,是伊要戊○○幫伊處理伊與丙○○分贓問題,戊○○知道伊拿給他之物品是贓物, 伊有 告知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送被告戊○○戒指等物時,沒有告訴戊○○那是贓物,後來伊說要請戊○○幫忙排解伊與丙○○之間分贓事情,戊○○沒有答應 云云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並不否認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4、86頁),佐以警方於證人甲○○警詢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係證人甲○○主動向警方自首所為陳述,尚未受到外界干擾,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甲○○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甲○○於本院業經交互詰問,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3、95頁),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陳述不具任意性,亦無有故為不利被告之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查獲後即時所為,是其虛偽性及錯誤性較無可能,是依該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甲○○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丙○○對於教唆被告甲○○至乙○○住處行竊,並於事後分得贓款2萬5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12日,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甲○○表示其有經營飾品買賣,故接受甲○○贈與該等物品,甲○○未告知伊該等物品之來源,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7年12月5日夜間18時30分許,前往乙○○上
開住處,由後門侵入上址告訴人乙○○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戒指5只、金元寶1個、現金5,000元、鑽石5顆、美金65元、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別針1個等物。嗣於同年月1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竊案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遂循線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扣得50元紀念鈔1張、10元硬幣紀念幣4個、新加坡硬幣10分1個、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等物;復於同日22時許,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扣得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10、71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上址住處失竊之時間、財物等情(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查獲贓物之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0至29、32、35至42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共犯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供稱:伊未與丙○○計畫一起去行竊,是丙○○告訴 伊那 天晚上乙○○不在家,伊才臨時起意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告訴甲○○,乙○○每逢週五會去夜市擺攤,甲○○沒有答應伊要共同行竊,他進去行竊後,才打電話告訴伊他有去偷;伊與甲○○未約定行竊後如何分贓,伊不知道甲○○準備何時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相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本件竊盜案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或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情事,應認本件竊盜案係由被告甲○○單獨所為,與被告丙○○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7年12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甲○○行經高雄縣○○鎮○○路時,告知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告訴人乙○○住處於週五時會外出擺夜市而無人在家之資訊,唆使被告甲○○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甲○○即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87至89、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竊取他人財物,因該住戶晚上在夜市擺攤,故伊至該處竊取財物,是丙○○告訴伊該住戶晚上不在家比較好偷,丙○○未一起前往偷竊或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0、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12月5日晚上去竊盜時,是丙○○告訴伊那裡有一家比較好偷,詳細住址伊忘記了,伊偷到黃金項鍊、鑽石、美金、飾品、金元寶、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於97年12月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金飾店變賣前揭竊得之金飾及美金,得款約6萬1000元後,由被告甲○○分款共2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竊得之金項鍊、金戒子及美金,是丙○○於9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開車載伊去鳳山某珠寶店變現得款61000元,丙○○說帶伊去變賣要分三分之一,所以丙○○分得25000元;伊有告訴丙○○該些金飾是伊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固堪認定被告丙○○有事後分得被告甲○○變賣竊得金飾及美金所得款項中2萬5千元之情事。惟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伊告訴甲○○告訴人住處每週五晚上會出去擺夜市沒有人在家,是臨時起意告訴他,要不要去偷由他自己決定,未與甲○○商量要一起行竊,無約定行竊後如何分贓,亦不知甲○○準備何時行竊,甲○○是當天晚上行竊後告訴伊有去告訴人住處行竊,隔天才拿金子找伊,叫伊載他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9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沒有共犯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12月
5日晚上去竊盜,是丙○○告訴伊那一家比較好偷,伊與丙○○事先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相符,可知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夜間至告訴人住處行竊,雖係因被告丙○○之唆使所致,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在實行本件竊盜案前有何事前謀議,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則被告丙○○並無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意思,應認僅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所為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戊○○部分:
⒈警方於97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
鎮○○路○段○○○號住所,所扣得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
2只、別針1個,係同案被告甲○○於同年12月12日在被告戊○○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交付與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伊約於行竊後1週,在卡拉OK店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被告戊○○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8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⒉被告戊○○收受共同被告甲○○交付上開竊得之白金項鍊1
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係作為出面協調被告甲○○與丙○○間因分贓所生糾紛之代價,被告戊○○於收受上開物品時,經被告甲○○告知,已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伊在卡拉OK店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戊○○,是伊要戊○○幫伊處理伊與丙○○分贓問題,戊○○知道伊拿給他的物品是伊偷竊得來的,伊有告訴戊○○那些飾品是偷來的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頁、本院卷第86頁)在卷,亦堪認定。
⒊證人甲○○固於本院審判期日改證稱:伊拿白金項鍊1條、
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給戊○○時,沒有告訴他上開物品是偷來的,伊要請被告戊○○幫忙排解伊與丙○○之間分贓之事情,戊○○沒有答應;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伊有吃精神科之藥品,當時神智不清,伊於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告訴戊○○上開首飾與本件竊盜案有關;伊於警詢時有吃海洛因、安眠藥,記憶比較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81、83、86頁),惟觀諸證人甲○○97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查卷第5至12頁),其均能針對警察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未見有何因服用海洛因或安眠藥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且證人甲○○於公訴人行反詰問時證稱:是伊主動找戊○○,請他去找丙○○,有告知他為何丙○○會找伊要錢,伊說是因為伊去行竊產生糾紛,項鍊、戒指、別針是排解的酬勞;伊忘記有無告訴戊○○說拿給他的物品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陳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伊去自首時在警詢所述丙○○與戊○○認為伊所偷得之金項鍊、金戒指、美金變賣所得之現金太少,應該有30幾萬元等語實在,戊○○向伊要錢,叫伊1個月內要拿5萬元出來,總共要拿10萬元給他,伊拿不出錢,他們不相信伊偷來之物品價值沒那麼多,所以伊才去自首;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基於伊之認知據實陳述,伊於警詢時所述有告訴戊○○送給他之物品是偷來的等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6頁),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據實陳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分得變賣金飾之2萬5千元後,有找人去跟甲○○要錢,因為伊認為他行竊取得之財物價值不只這樣,戊○○有找過伊,要伊不要再向甲○○要錢,因為他沒有行竊得手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戊○○確有出面協調被告甲○○與被告丙○○因分贓所生糾紛之情事,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戊○○沒有答應要為其排解與被告丙○○間分贓問題云云,顯非實在。則證人甲○○於本院翻異前詞,證述其未告知被告戊○○交付之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戊○○對其於97年12月12日收受同案被告甲○○
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等物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甲○○到伊家拿鑽石飾品說要送給伊,伊看蠻漂亮的想要送女朋友,所以就收下,伊不知道甲○○跟丙○○有何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間甲○○拿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條送伊,他說有戒指可以給伊女朋友 戴云云 (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送伊戒指,伊自己認為那是夜市買的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收受甲○○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係因甲○○說他有作飾品買賣,他沒有說上開飾品來源,沒有提及這些物品是作為幫他與丙○○協調之代價,後來伊有找丙○○協調,甲○○只有說他欠丙○○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對於被告甲○○贈送其上開物品之來源、其收受之原因,及是否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糾紛等節,陳述均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交付之上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為贓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⒌從而,被告戊○○所辯均不足取。本件被告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丙○○於教唆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後,收受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中之2萬5000元,其受贓行為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強制性交、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97年12月15日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向警方自首乙節,有97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至8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甲○○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約8萬3千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戒子5只、金鍊2條、金元寶1個,價值約7萬8千元、現金5千元,共8萬3千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分得變賣贓物所得款項2萬5000元後,仍貪得無厭,竟委由他人向被告甲○○索討贓款,行為固均可議,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向警方自首,均尚有悔意,而被告甲○○竊取之50元紀念鈔1張、10元紀念硬幣4枚、新加坡硬幣1枚、鈦金屬手環1個、手鍊裝飾品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2個、白金別針1個、白K金項鍊1條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損失已有減少;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白金項鍊1條、白金鑽戒2只、別針1個均為贓物,仍收受作為協調被告甲○○、丙○○間分贓糾紛之代價,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其於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將收受之贓物交付警方,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使告訴人得以取回失竊之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憑(見偵查卷第5、13頁),分別諭知被告甲○○、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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