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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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黃章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48%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依以下方式收取遲延利息:
(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1年1月2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15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黃章城自民國111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20日止年息2.28%001新臺幣0000000元黃章城自民國111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0日止年息2.736%001新臺幣0000000元黃章城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