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巨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巨喬(以下稱被告)涉有起訴
書所載竊盜犯行,就量刑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郭巨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郭巨喬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併裁量加重其刑。」等情。是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即應依法審理。從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尚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復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判、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可參。且於111年5月20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累犯,殆無疑義。考量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故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
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規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用途除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及判斷被告素行之用,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從而,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有
提出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本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顯然被告對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供認不諱,原審判決未詳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註明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
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固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即明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本案檢察官僅於起訴時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㈢至於檢察官固於上訴狀指出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徒刑在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考量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以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明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案因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認定被告係累犯,惟原審就此亦已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