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泳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2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及編織手鍊黃金S扣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機車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015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現金新臺幣15,000元、黑色側背包、粉紅色中夾包、黑色小零錢包、粉紅色小零錢包、金耳環1個、金手鍊2條、金墜子2個、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身分證1張,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受領(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015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金耳環1對及編織手鍊黃金S扣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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