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晋弘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上訴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訴人於犯罪後之態度十分良好,但是原審似未斟酌及此,其之量刑自有瑕疵可指」、「原審遽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等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希望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會影響被告的權益,希望能撤銷此部分之定執行刑。因為被告有多案在身,希望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陳稱:「(問:依照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只是在爭執原審判決有關刑的輕重部分,沒有涉及犯罪事實或沒收部分,原審犯罪事實與沒收部分有否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沒有。我只是針對原審有關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及不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則不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 小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之「富比世大飯店」出租套房內,以3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游明瑞潘美玲 而牟利。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三街42號2樓,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明瑞、潘美玲而牟利。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明瑞、潘美玲而牟利。
㈣、乙○○、 許瑞芫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將約1兩即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瑞芫,再由許瑞芫攜帶該毒品,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軍榮一街口之統一超商旁,以4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毒品販售予 鐘義忠 ,交易完成後,再由許瑞芫將販賣該毒品所得,轉交給乙○○而牟利。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
㈠、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19頁至第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又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9頁至第34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所犯數罪,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說明,應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犯其他數罪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合併為執行刑之宣告,致令影響被告之權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自有廢棄改判之必要。㈡、次查,被告供出上手綽號「大罐」之許一乾,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縱使此節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尚有防止毒品繼續流竄而危害社會之功效,即有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並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堪認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十分良好,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但是原審似未斟酌及此,其量刑自有瑕疵可指。㈢、末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供出上手綽號「大罐」之許一乾,而 許男 並經起訴及判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改之良好犯後態度,故其主觀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不重,應無原審所謂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原審遽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固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既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應併合處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依法予以定其應執行刑,雖未俟被告他案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然並無違法之虞。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其偵查中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偵辦毒品上手,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等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惟原審已敘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一乾部分,與其本案各次犯行不具關聯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予以詳述明確,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亦無過重之嫌。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皆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易刑執行完畢,且屬故意犯,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雖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相一致,然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其漠視毒品之相關禁止規定,且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患,其潛在危害重大,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易刑執行處分,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