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忠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忠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阮忠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恐嚇部分構成累犯)。」;告訴人「 洪明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侯明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先後以「幹你娘」、「白目」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洪明輝、 賴明聲 2人,其多次之公然侮辱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及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恐嚇及侮辱告訴人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各僅成立一恐嚇罪及一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以情緒性辱罵與威嚇之言語相加,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