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為圖能獲得大陸地區官員之特殊禮遇,大陸地區國安人員「孫東」及「 張樹軍 」等人亦欲藉由甲○○之家族背景及人脈關係滲透,而以飲宴招待及其他經費補助等方式吸收甲○○。
二、甲○○明知我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刺探、收集或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竟受「孫東」、「張樹軍」之指示,接近、遊說其高中同學趙OO(年籍詳卷),企圖利誘、吸收在我國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國安局)任職且依其職務範圍得以接觸、知悉我國有關「藏獨情資」、「法輪功情資」、「對日政策」、「外交方向」、「秘密外交」、「賄賂中南美國家情資」、「安全局海外及大陸佈建人員名單」、國安局「通訊衛星路由」、「局內人員名單」、「第5處轄下5個組負責職務」等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資料(下簡稱前揭國家機密資料)之趙OO,以刺探、收集前揭國家機密資料,復明知趙OO身為我國國安局之公務人員,未經許可不得將其職務職掌之前揭國家機密資料洩漏、交付他人,亦不得私自與大陸地區國安人員見面合作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基於行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積極與趙OO聯繫、遊說,以數倍之退休金、大額的金錢或1至2萬元美金之酬勞為對價,行求趙OO違背職務為大陸地區天津國安局工作收集、交付前揭國家機密資料,或與「孫東」、「張樹軍」等人在第三地見面合作,因趙OO拒絕洩漏、交付前揭國家機密資料及見面安排,並將上情向國安局通報而未得逞。
三、嗣經調查局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e-mail化名「 何澔麟 」、「 大少 」)與「孫東」、「張樹軍」(e-mail化名「 老樹 」)之電子郵件、甲○○手機內扣得大陸手機門號等資料。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趙OO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前開證人證述時有全程錄音,所述乃其親身經驗之事,亦與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開證述,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OO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偵查卷第12至38、49至53頁)、採證照片(警聲搜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88頁)、往來電子郵件(偵查卷第40至42、20
6至210頁)、通訊錄(警聲搜卷第42頁、偵查卷第39、25
3頁)、國家安全局99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22日函(偵查卷第89頁、保密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偵查卷第90、205頁)、國安局獎懲作業要點、國安局工作人員到離職須知、國安局工作人員出國期間反情報注意事項、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等資料(偵查卷第116至
176、254至271頁)附卷可資佐證,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或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有一於此,即成本罪,且所謂行求,只須一方表示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許為必要。上訴人既有行求之表示,雖未達期約或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該罪。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次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1.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2.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3.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而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前揭國家機密資料係屬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機密等級,被告所為前揭刺探、收集前揭國家機密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項、第
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但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則為拘役,依前揭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及法規競合關係,應從重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不另論國家安全法(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行賄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之刺探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國安人員,刺探、收集證人趙OO公務執掌上所得接觸、知悉之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前揭國家機密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證人趙OO拒絕交付、洩漏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所犯前揭2罪,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行賄及刺探、收集前揭國家機密之犯意,在密集之時間、地點積極與證人趙OO聯繫、遊說、行求行賄以刺探、收集國家機密及安排與大陸地區國安人員見面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開說明,應各視為接續實施而屬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以同一行求行賄之方式不斷遊說、刺探、收集證人趙OO公務執掌上所得接觸、知悉之前揭國家機密資料及安排見面,係屬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行賄罪論處。
(三)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因在大陸經商,為圖獲大陸地區官員之禮遇而為大陸地區國安人員「孫東」、「張樹軍」所吸收,然我國與大陸地區之政治、軍事情勢仍屬敵對狀態,其前揭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損及我國利益,幸因趙OO拒絕而未得逞,兼衡被告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世、學識俱優,自「孫東」、「張樹軍」獲取之利益有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罪刑尚非適當,本院考量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五)至扣案之 馬爹利 XO干邑洋酒一瓶,應係被告與證人趙OO見面時,基於人情往來所餽贈市價約2千餘元之物品,與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固然接續遊說、利誘證人趙OO,均為趙OO所拒絕,然依其與「孫東」、「張樹軍」等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業已告知其等有關趙OO拒絕之情事,詎因「孫東」等人持續要求被告為之,被告與趙OO晤談過程中,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勉強等情事,被告自「孫東」、「張樹軍」處僅獲得宴請或小額之返臺機票補助等工作費,並未因此獲取高額利益,犯後亦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暨斟酌被告對於兩岸政治情勢及氣候現象之解決有其獨到之見解與理想,此有其提出先前寄發 比爾蓋茲馬英九 總統之信函在卷可參,人格特質較為理想化,且家中尚有幼子賴其照護等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收集、刺探方式及違背職務之內容│├───┼───────┼──────────────────────┤│97年12│臺北市○○路上│轉達中共要趙00出境在第三國與中共官員碰面,趙││月中旬│之紅蕃啤酒屋│00無需交付任何資料,只要能證明趙00在臺灣安全││││局工作即可,若趙00答應與中共在第三國見面,屆││││時中共會給趙00見面大禮約1至2萬元美金。│├───┼───────┼──────────────────────┤│97年12│甲○○使用國內│1.希望趙00答應為中共工作,讓甲○○可以交差,││月28日│公用電話撥打趙│以免甲○○拿了中共1500美元工作費卻沒有達成│││00住家電話│任務,並可幫助孫東、張樹軍升官,及解決何志││││強經濟問題。││││2.若趙00答應與中共在第三國見面,中共會派出將││││級以上官員與趙00碰面。│├───┼───────┼──────────────────────┤│98年1│臺北市○○路、│1.此次返臺前,甲○○與孫東、張樹軍共碰面4次││月4日│士東路口丹堤咖│,孫、張2人告知甲○○,趙00任職安全局第0處│││啡廳│。││││2.希望趙00收集有關安全局內部之「藏獨情資」、││││「法輪功情資」、「對日政策」、「外交方向」││││、「秘密外交」、「賄賂中南美國家情資」、「││││紅花會(指安全局海外及大陸佈建人員名單)」││││等資料或資訊,並表示只要趙00能交付前述機密││││資料,中共會幫趙00在第三國,例如東南亞國家││││、新加坡、泰國開戶並匯入報酬。│├───┼───────┼──────────────────────┤│98年1│臺北市○○路、│1.向趙00展示甲○○與孫東、張樹軍間之電子郵件││月11日│士東路交岔路口│聯繫內容,大意為甲○○回報趙00拒絕合作,孫│││星巴克咖啡廳│、張2人回覆要甲○○繼續投入感情,爭取「生││││意夥伴(指趙00)」、「合同(指中共爭取趙00││││合作之項目)」之合作。││││2.中共係有計劃安排甲○○每年回臺4次,爭取趙││││00答應為中共工作。│├───┼───────┼──────────────────────┤│98年2│臺北市○○路、│1.向趙00展示甲○○與孫東、張樹軍間最新之電子││月5日│士東路交岔路口│郵件聯繫內容,大意為中共要甲○○探詢趙00在│││星巴克咖啡廳│安全局任職單位、負責業務,以備日後作任務指││││導,並滿足趙00金錢需求,任何花費均可向中共││││報銷。││││2.甲○○一再要求趙00透露任職單位。│├───┼───────┼──────────────────────┤│98年3│臺北市○○路上│1.贈送馬爹利洋酒禮盒予趙00,並表示收受中共3││月16日│之紅蕃啤酒屋│千美元工作費。││││2.甲○○曾在北京市中共國防部安全處招待所,與││││中共國安部第4局賈副局長餐敘,轉達賈副局長││││將親自在第三國趙00晤談金錢報酬、安全保障、││││傳遞情資等細節,並要趙00提供安全局「通訊衛││││星路由」、「局內人員名單」、「第五處轄下5││││組負責業務」等機密資訊。│├───┼───────┼──────────────────────┤│98年3│臺北市○○路、│轉達賈副局長再三強調,若趙00答應與中共在第三││月24日│士東路交岔路口│國見面,中共將給予趙00一筆很大的金錢報酬作為│││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禮。│├───┼───────┼──────────────────────┤│98年3│臺北市○○○路│要求趙00透露第安全局5處轄下5個組負責業務。││月28日│ 溫德德 式烘焙餐││││館││├───┼───────┼──────────────────────┤│98年4│臺北市○○○路│1.向趙00展示甲○○與中共間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月2日│溫德德式烘焙餐│,大意為中共要甲○○轉告趙00合作方向,可以│││館│從較容易取得、較淺之資料下手。││││2.鼓動趙00攜帶機密資料赴陸,並表示中共會保障││││、照顧趙00之前途。│├───┼───────┼──────────────────────┤│98年7│臺北市○○○路│1.轉達中共強烈希望趙00答應與中共在第三國見面││月4日│溫德德式烘焙餐│,中共將給予趙00相當大的金錢報酬,見面後若│││館│不願合作,中共仍會給予趙00至少1至2萬元美金││││見面禮。││││2.中共將在第三國見面日期主動訂在98年8月15日│├───┼───────┼──────────────────────┤│99年2│臺北市○○○路│1.甲○○收受孫東500美元工作費,轉達希望趙00││月24日│溫德德式烘焙餐│答應與賈局長在第三國見面,中共會給予趙00超│││館│過退休俸2、3倍,甚至34倍的報酬。││││2.向趙00刺探安全局電腦大樓內部設置情資。││││3.希望趙00於7月間與賈副局長在歐洲見面。││││4.中共希望與趙00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希望趙00蒐││││集、交付安全局內部資料並至第三國見面,由何││││志強仲介傳遞資料,趙00如同中共埋在安全局內││││部之樁腳,可隨時向孫東拿錢,若趙00與中共合││││作犯行曝光,中共將安排趙00赴陸任職或發展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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