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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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 趙俊仁 即祥鈴企業社
甲○○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
4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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