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招待告訴人酒席及給與新臺幣600元之慰問紅包,告訴人則書立和解書表明業已與被告和解而不再告訴,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證,告訴人嗣雖因主觀上認為被告以不當手段影響其工作而未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所指被告已不當手段妨礙其工作等情,並無相當佐證,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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