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隱暪已結婚之事實,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在網際網路match.com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因而結識乙○○並與之交往,明知擔任負責人之貝斯特國際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自96年7月前即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積欠債務及員工薪水,已無清償能力,且無還款意願,亦明知若已婚身分曝光,乙○○將拒絕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婚之身份、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乙○○詐稱急需週轉,致乙○○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甲○○,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嗣乙○○得知甲○○已結婚,要求甲○○還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李秀珍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劉竫天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劉竫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及拘提仍未到庭,堪認其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劉竫天上開陳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應認劉竫天上開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戶籍資料、match.
com網頁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表、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乙○○之MSN談話紀錄、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均屬文書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0月11日透過match.com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乙○○,期間隱瞞已婚之身份與乙○○交往,以及擔任負責人之貝斯特公司自96年7月前即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積欠債務及員工薪水,因需錢周轉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乙○○借得附表一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乙○○借款時,均有告知款項之用途,並承諾會儘快還錢,但因貝斯特公司之營運未見起色,之後僅償還乙○○1,000元,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2年5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狀態仍存續,有被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7頁),惟被告卻在與乙○○認識之match.com交友網站留存個人之訊息,將「婚姻狀態」記載為「單身」,並在「想尋找的對象」載明「希望尋找一位能陪伴在身旁的女性朋友‧‧雙方不要懷著欺騙及隱瞞」等語,有該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第196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3頁),被告藉此於95年10月11日結識乙○○,顯見被告早有欺騙乙○○之心甚明。
㈡關於乙○○與被告交往期間,乙○○為何要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會願意拿錢給被告,是因為伊知道被告未婚,且被告說要跟伊交往,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已婚,並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友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見過被告一次面,是友人乙○○在96年9月份帶被告來借錢,伊共借25萬元給乙○○,被告有開本票保證,伊知道被告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98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9頁),以及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當初乙○○如果知道伊已婚應該不會借錢給伊,伊刻意隱瞞已婚身份和她交往,用這層關係跟乙○○借錢,也有要乙○○回去告訴她父親說伊是她的男朋友,要她回去幫忙借錢」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若已婚身分曝光,乙○○將拒絕借款,卻仍刻意隱瞞已婚之身份,假意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與乙○○交往,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向乙○○借款之情形。
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乙○○MSN時提到在
大陸廣州開餐館,只是藉口,伊當時也不在大陸,也沒有經營餐館;有主動問告訴人可否幫忙借錢,因為當時公司週轉上出問題,需要有一筆資金進來,伊希望可以借到錢,所以跟乙○○表示她是伊的女朋友,並要她以男朋友為名向她爸爸借錢,當時也沒有講伊已婚;伊曾經向乙○○表示要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83頁),以及被告與乙○○交往期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貝斯特公司自96年
7月前即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積欠債務及員工薪水,向乙○○借錢後,僅償還乙○○1,000元,均如前述,更足認被告在需錢孔急下,已欠缺事後清償之能力及意願,除刻意隱瞞已婚之身份外,並以不實之藉口向乙○○虛誇仍有能力在大陸經營餐館之假象,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灼然。此外,尚有本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表、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與乙○○之MSN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憑(北檢他字卷第17頁、98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17、26、59至68頁),故被告辯稱無詐騙乙○○之意,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欠缺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並知悉若已
婚身分曝光,乙○○將拒絕借款,卻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刻意隱瞞已婚之身份,假意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與乙○○交往,再輔以不實之藉口向乙○○虛誇在大陸經營餐館之詐術行為,讓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乙○○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詐取金錢之目的,而對同一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同、次數頻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明知欠缺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卻利用告訴人有意交往之心態,不僅隱瞞已婚之事實,且以不實之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且無還款意願,亦明知若已婚身分曝光,乙○○將拒絕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乙○○詐稱急需週轉,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71,602元,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情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丙○○跟伊說被告的公司週轉有問題,伊才分兩次總共匯1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有請丙○○向告訴人借得該部分款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當時,伊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同上筆錄),再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伊開口向乙○○借的,是代 張智傑 借款,天易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是張智傑的公司」等語(98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26、27頁),以及乙○○係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天易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丙○○之帳戶內,均非被告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北檢他字卷第9、10頁),因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委請丙○○向告訴人詐取該二筆款項。另附表二編號三、
五、九及十一之情形,固據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費通知單影本4紙為佐(北檢他字卷第12至15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被告的電話被切斷,被告說會託朋友繳電話費,伊跟被告說不必那麼麻煩,伊就幫被告繳,如果沒有繳,伊就沒有辦法跟被告他聯絡,因為伊要聯絡被告,所以就先繳。伊雖於96年10月底知道被告已婚,但一時無法接受他已婚之事實,所以之後仍替他繳電話費,因為如果不繳電話費,會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44、48頁),均難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要告訴人代為繳納該4筆電話費。又附表二編號四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是伊支付被告算命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然並未提及是被告要伊代為繳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去算命的時候乙○○並沒有告訴伊說要付多少錢,是事後乙○○才跟伊說有幫忙付了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因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要乙○○代為繳納該筆算命費用。至於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情形,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6年10月底雖知悉被告已婚之情形,仍自96年11月起仍願意借錢給被告,以及幫被告付錢,是因為伊一時無法接受被告已婚之事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乙○○上開所為均是出於自願而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乙○○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乙○○交付或繳納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部份,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一│96/08/15│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二│96/09/20│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三│96/09/20│2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四│96/09/21│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五│96/09/28│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六│96/09/28│3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七│96/09/30│1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96/10/09│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九│96/10/1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十│96/10/14│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合計│520,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一│96/07/10│8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96/07/18│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96/09/12│9,984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四│96/10/20│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五│96/11/06│5,20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六│96/11/08│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七│96/11/13│3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八│96/11/13│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九│96/12/05│5,72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十│96/12/20│1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十一│97/01/03│5,68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十二│97/01/18│2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十三│97/01/30│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合計│371,60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