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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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DJ-三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嘉義市○○路由東往西順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及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迴車,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P二八-五八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東往西順向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進。乙○○所駕車輛之車首左側部位遂在學府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與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內骨折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振輝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肇事責任,自白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查字偵查卷第八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詢問筆錄,本審卷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交查字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佐(他字偵查卷第五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均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車,迴車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迴車,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於十公尺前已看到被告迴車(交查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詢問筆錄),所述距離尚非短近,而被告車輛又係沿同一車道並在前方行駛,苟予相當注意,非無不能適時煞停閃避之理。是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內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甚為明確,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乃屬當然。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振輝坦承犯行,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交查字偵查卷第十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本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及量刑均有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不得迴車路段任意迴車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僅為肇事次要因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