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0,000元與國賓陶瓷股票130張,及自民國8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請求判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00元與國賓陶瓷股票130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第1項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張部分,請求以當時股價壹股10元計算,股票總價為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與國賓陶瓷股票130張(下稱系爭股票),立有借據為證,惟經原告多次要求還款,均置之不理,爰檢附借據、存證信函各乙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張,以當時股價壹股10元計算,股票總價為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6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丁○○9,550,000元,有匯款單據可稽,受款人 張秉仁 為被告丙○○之父親,惟該帳戶皆為被告3人所管理及使用,且匯款至該帳戶係被告丙○○、被告丁○○所指定;原告並至當時被告3人嘉義市住所交付現金2,300,000元,有證人乙○○可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與被告丙○○,且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於89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立借據,該借據上之簽名均為被告3人所親簽,有被告丙○○及甲○○離婚協議書可資比對,又被告甲○○已於言詞辯論時承認確有親簽於該借據,亦可證明當時被告丙○○、被告丁○○有親自簽名於該借據。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告未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提出借據上丙○○、丁○○簽名之真正,且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若無證據足資證明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徒證明簽名為真亦無實質上之意義。另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若為真,僅足證明86年3月18日有存入訴外人張秉仁先生之帳戶9,550,000元,匯入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又原告前主張借貸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復主張86年3月18日借款及交付股票;前主張其均以現金交付,復主張部分匯款,部分現金;前說沒有證人,後說有證人乙○○可以作證,關於借貸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貸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錢是我婆婆借的,並要求我簽立系爭借據,但我沒有拿到系爭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確係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及股票,並已交付該款項及股票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乙○○、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丙○○及被告甲○○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證人乙○○於97年8月5日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己○從車上拿一包東西交給別人,但我留在車上,我沒有看到拿給何人…己○說那包東西是錢…己○告訴我他是拿給他姐姐。」、「(問:是何時的事?)不記得了。」、「(問:你知道那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原告上開所交付之物及交付之對象為何,所知均係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且就上開情事之發生時點復已不記憶,自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額2,300,000元之事實;又原告所提之上開匯款單,其上匯款日期係86年3月18日,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日期86年9月19日前6個月,且受款人係訴外人張秉仁,即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原告確曾於86年3月18日將現金9,550,000元存入訴外人張秉仁帳戶,尚無法憑以證明該筆匯款係屬系爭借款並已交付予被告。另就系爭股票部分,原告復自承如何交付已經忘記,即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及股票之事實,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借貸物,縱其所提之上開借據係屬真正,亦與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及股票予被告,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及股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50,000元及以壹股10元計算之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張,即股票總價為1,3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