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3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一)末三行「甲○○閃避不及」補充為「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二)末一行補充「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交查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