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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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甲○○
乙○○被告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丁○○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戊○○、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且追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為:被告丁○○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登報道歉;被告戊○○、富泰花園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泰花園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元並寄予每戶住戶公告道歉函。核其追加部分,除該等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者外,復係基於該共同侵權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壹拾萬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版面登報道歉。
(二)被告戊○○、富泰花園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壹元並寄予每戶住戶公告道歉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於94年8月起至97年3月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存證信函毀謗原告「拒繳管理費延伸民、刑事訴訟,挾怨報復,而對被告冠上多項不實之罪名…」,並毀謗原告竊盜毀損電梯感應器,且在本社區大樓管理室電視播放錄影帶作不實指控,損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之傷害。被告富泰花園管委會設立不實之住戶規約及張貼不實毀謗原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戊○○為被告富泰花園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其於97年3月27日住戶大會紀錄,製作不實之紀錄,扭曲原告之意。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名譽損失負賠償之責並分別登報道歉或寄發公告道歉函。
三、證據:提出富泰花園特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富泰花園管委會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均予以否認,在本社區大樓管理室電視播放錄影帶,係因當時只有該處系統可播放,應當時警方偵辦之要求所為,非妨礙名譽之行為,且監視器之內容屬客觀之事實,尚難以播放監視器錄到之內容及公告會議紀錄即謂係毀損名譽,又被告亦無到處為不實指控之行為。
二、被告富泰花園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管理委員會只有開會討論原告拆感應器的事,沒有對原告有任何毀謗及妨害名譽之情事。
三、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沒有毀謗原告,我的紀錄都是實在的。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卷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二、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8月起至97年3月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存證信函毀謗原告,並毀謗原告竊盜毀損電梯感應器,且在本社區大樓管理室電視播放錄影帶作不實指控,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為被告丁○○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於社區大樓管理室電視播放監視錄影帶,係當時只有該處系統可播放,為應當時警方偵辦之要求,且監視器之內容屬及公告會議紀錄均屬客觀之事實,亦無到處為不實指控原告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甲○○確於96年8月9日15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將「富泰大樓」G、F棟大樓電梯之磁卡感應器拆下後棄置於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事實,除據原告甲○○於其被訴毀損案之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復有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聞上開翻拍照片,通常足以懷疑感應器主機失竊或遭毀損。被告丁○○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憑空捏造,且原告甲○○亦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情,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卷宗核無誤。是被告丁○○對原告甲○○所為之刑事告訴,顯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行為,非屬對外公開評論原告;又播放監視錄影帶及公告會議紀錄等行為,均為客觀事實之呈現,亦非屬被告丁○○主觀意見或評論,且該社區電梯內感應器主機遭拆除乙節,涉及該社區所有住戶之利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於私德而已,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播放監視器錄影帶並指摘傳述告訴人竊盜及毀損感應器主機之行為,尚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原告甲○○告訴被告丁○○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駁回原告甲○○之再議確定,此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丁○○前述所為,自均無由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富泰花園管委會及其主委被告丙○○設立不實之住戶規約及張貼不實毀謗原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戊○○為被告富泰花園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其於97年3月27日住戶大會紀錄,製作不實之紀錄,扭曲原告之意。然查,上述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係有關該社區所有住戶權益等事項,亦無何毀謗原告之內容等情,亦有上開住戶規約、公告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為,既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何不法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壹拾萬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版面登報道歉;被告戊○○、富泰花園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壹元並寄予每戶住戶公告道歉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