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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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莊育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99年1月30日│100年2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151號│100年度偵字第5691號│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日│├──┴─────┼─────────────┴─────────────┴─────────────┤│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00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17號│101年度偵字第61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10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日│101年10月29日│├──┴─────┼─────────────┴─────────────┴─────────────┤│備註││└────────┴─────────────────────────────────────────┘┌────────┬─────────────┬─────────────┐│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3月18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4235號等(聲請│102年度偵字4235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書附表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4235號,應予更正)│4235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104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4月13日,應予│誤載為104年4月13日,應予││││更正)│更正)│├──┼─────┼─────────────┼─────────────┤│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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